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3000515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负责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条或其它法律之规定应负责之人。
本规则所称业务人员,指为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从事下列业务之人员:
一、对有价证券、证券相关商品或其它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项目之投资或交易有关事项,提供分析意见或推介建议。
二、从事证券投资分析活动、讲授或出版。
三、办理全权委托投资有关业务之研究分析、投资决策或买卖执行。
四、内部稽核。
五、主办会计。
六、对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或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为推广、招揽或协助办理。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业务人员不得少于五人,业务人员总人数不足十人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3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总经理、部门主管及分支机构经理人,应由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者担任之:
一、符合第四条所定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并具专业投资机构相关工作经验二年以上。
二、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具专业投资机构相关工作经验五年以上,成绩优良。
三、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具证券、期货、金融、保险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四年以上,曾担任荐任八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
四、有其它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金融专业知识、经营经验及领导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业务。本规则发布前,已担任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总经理、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得于原职务或任期内续任之,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人员于本规则发布后升任或充任者,应具备或符合本规则所订资格条件;不符者,解任之。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或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专责部门主管准用前三项规定。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其独立专责顾问部门之经理人准用第一项规定。
第4条 担任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分析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参加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投资分析人员测验合格者。
二、在外国取得证券分析师资格,具有二年以上实际经验,经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事业业务员之法规测验合格,并经同业公会认可者。
三、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测验及认可事项,由同业公会拟订,申报本会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5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业务人员,应由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者担任之:
一、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
二、经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事业之业务员测验合格,并在专业投资机构从事证券或期货相关工作经验一年以上。
三、经证券商同业公会委托机构举办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或已取得原证券主管机关核发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证书,并在专业投资机构从事证券或期货相关工作经验二年以上。
四、曾担任国内、外基金经理人工作经验一年以上。
五、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大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担任证券、期货机构或信托业之业务人员三年以上。
第三条、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专业投资机构之范围及其工作项目,由本会公告。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于各种传播媒体从事证券投资分析之人员,应具备前条第一项各款资格条件之一。
本规则发布前,已于各种传播媒体从事证券投资分析之人员,与本规则之规定不符者,应于发布日起,三年内办理补正,届期未完成补正者,不得于各种传播媒体从事证券投资分析。
第6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总经理、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及业务人员,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为专任;其于执行职务前,应由所属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向同业公会登录,非经登录,不得执行业务。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为前项之登录;已登录者,应予撤销:
一、有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事者。
二、不符合第三条或前条规定之资格条件者。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者。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或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专责部门主管及业务人员准用前二项规定。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其独立专责顾问部门之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准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第7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总经理不得兼为全权委托专责部门主管或全权委托投资经理人。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其独立专责顾问部门之经理人、业务人员,不得办理专责顾问部门以外之业务,或由非登录专责顾问部门之经理人、业务人员兼办。[page]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或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专责部门主管及业务人员,不得办理专责部门以外之业务,或由非登录专责部门之部门主管或业务人员兼办。
信托业、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之内部稽核人员,得由信托业、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登记之内部稽核人员兼任之。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于其它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兼为其它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8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董事或经理人,担任或直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所定之职务者,应取得或具备第三条或第五条所定之资格条件之一。
第9条 第六条之人员有异动者,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于异动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向同业公会登录。所属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在办妥异动登录前,对各该人员之行为仍不能免责。
第10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及业务人员之登录事项,由同业公会拟订,申报本会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11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经理人或业务人员请假、停止执行业务或其它原因出缺者,所属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指派具有与被代理人相当资格条件之人员代理之,该人员并不得违反第七条规定。
前项之代理,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设专簿载明代理之事由、期间、代理人及其职务,以供查考。
第12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业务人员,应参加本会及原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所指定机构办理之职前训练与在职训练。
第13条 初任及离职满二年后再任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业务人员,应于到职后半年内参加职前训练,在职人员应于任职期间参加在职训练。
第14条 未参加第十二条训练或训练未能取得合格成绩于一年内再行补训仍不合格者,不得充任业务人员,并由同业公会撤销其业务人员登录。
第15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其它业务人员或受雇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本诚实信用原则执行业务。
前项人员,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诈欺、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方式签订委任契约。
二、代理客户从事有价证券投资行为。
三、与客户为投资有价证券收益共享或损失分担之约定。
四、买卖其推介予投资人相同之有价证券。
五、为虚伪、欺罔、谩骂或其它显著有违事实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六、与客户有借贷款项、有价证券,或为借贷款项、有价证券之居间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户之有价证券、款项、印鉴或存折。
八、意图利用对客户之投资研究分析建议、发行之出版品或举办之讲习,谋求自己、其它客户或第三人利益之行为。
九、非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客户委任事项及其它职务所获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许他人使用本公司或业务人员名义执行业务。
十一、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柜台买卖成交系统交易时间内,以任何方式向客户传送无分析基础或根据之建议买卖讯息。
十二、于公开场所或广播、电视以外之传播媒体,对不特定人就个别有价证券未来之价位作研判预测,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据对个别有价证券之买卖进行推介。
十三、藉卜筮或怪力乱神等方式,为投资人作投资分析。
十四、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鼓动或诱使他人拒绝履行证券投资买卖之交割义务、为抗争或其它扰乱交易市场秩序之行为。
十五、利用非专职人员招揽客户或给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六、以非真实姓名(化名)从事证券投资分析活动。
十七、其它违反证券暨期货管理法令或经本会规定不得为之行为。
第16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其它业务人员或受雇人,从事业务广告及公开举办证券投资分析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于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投资分析节目,违反前条规定。
二、为招揽客户,以诈术或其它不正当方式,诱使投资人参加证券投资分析活动。
三、对所提供证券投资服务之绩效、内容或方法无任何证据时,于广告中表示较其它业者为优。
四、于广告中仅揭示对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项,或有其它过度宣传之内容。
五、未取得核准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而为使人误信其有办理该项业务之广告。
六、为保证获利或负担损失之表示。
七、于传播媒体从事投资分析之同时,有招揽客户之广告行为。
八、涉有利益冲突、诈欺、虚伪不实或意图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之行为。
九、涉有个别有价证券未来价位研判预测。
十、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柜台买卖成交系统交易时间及前后一小时内,在广播或电视媒体,对不特定人就个别有价证券之买卖进行推介或劝诱。
十一、于前款所定时间外,在广播或电视媒体,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据,对不特定人就个别有价证券之产业或公司财务、业务信息提供分析意见,或就个别有价证券之买卖进行推介。
十二、对证券市场之行情研判、市场分析及产业趋势,未列合理研判依据。[page]
十三、以主力外围、集团炒作、内线消息或其它不正当或违反法令之内容,作为招揽之诉求及推介个别有价证券之依据。
十四、引用各种推荐书、感谢函、过去绩效或其它易使人认为确可获利之类似文字或表示。
十五、为推广业务所制发之书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记名称、地址、电话及营业执照字号。
十六、以业务人员或内部研究单位等非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名义,举办证券投资分析活动或制发书面文件。
十七、违反同业公会订定广告及促销活动之自律规范。
前项第十七款之自律规范,由同业公会拟订,申报本会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17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负责人与业务人员涉嫌违反本法或其它有关法令,或就执行职务相关事项之查询,应于本会所定期间内,到会说明或提出书面报告资料。
第18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负责人、业务人员及其它受雇人执行业务,对于本法第五十九条或本于法令或契约规定事业不得为之行为,亦不得为之。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负责人、业务人员及其它受雇人,于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及其它经本会核准之有关业务之行为涉及民事责任者,推定为该事业授权范围内之行为。
第19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负责人与业务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本会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对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与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经营与发展,增进资产管理服务市场之整合管理具有显著绩效者。
二、研究著述,对发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或执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具有创意,经采行者。
三、举发市场不法违规事项,经查明属实者。
四、热心公益,发挥团队精神有具体事迹者。
五、其它有足资表扬之事迹者。
第20条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或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除其它法律及信托业法另有规定者外,其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部门主管及业务人员,准用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八条至前条规定。
证券经纪商或期货经纪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时,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其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准用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八条至前条规定。
第21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