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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转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银行及信托投资公司出借有价证券之规定

2013-01-10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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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文号:台证结字第0930029653号发布日期:2004-11-17执行日期:2004-11-17银行及信托投资公司依据「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价证券借贷办法」出借有价证券,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用于出借之有价证券,以所持有非帐列证券商帐簿者为限。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证结字第0930029653号

发布日期:2004-11-17

执行日期:2004-11-17

银行及信托投资公司依据「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价证券借贷办法」出借有价证券,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于出借之有价证券,以所持有非帐列证券商帐簿者为限。

二、银行及信托投资公司出借有价证券时,其出借有价证券之帐列成本金额仍应分别计入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一规定及「信托投资公司投资上市股票之比率规定」等相关投资限额。

三、银行依据前揭办法之策略性交易需求借券规定出借有价证券时,得以定价交易、竞价交易及议借交易出借;信托投资公司限以定价交易及竞价交易出借。

四、应审慎评估从事有价证券借贷可能产生之各种风险,参酌相关法令限制规定,订定包括交易额度、利害关系人交易、担保品种类、担保比率、担保维持率、担保下限比率及作业程序等内部作业准则提报董事会同意报本会备查后,始得办理。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对于前述董事会应尽之义务得由其总行授权人员负责。

五、财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财融(四)字第○九二八○一一○八八号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财融第八九七○九四七一号函相关规定,自即日起停止适用。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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