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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讨论稿-2006年12月)

2013-01-10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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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资金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资金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资金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资金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金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金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资金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五条 除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资金信托计划。

第二章 资金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六条 信托公司设立资金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人,且不能吸收或代表其他任何不合格的投资者参与资金信托计划;
(二)参与资金信托计划时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
(三)参与单个资金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的运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文件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资金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资金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资产净值或夫妻资产净值(除自用不动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两年内的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两年内的每一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资金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资金信托计划,应进行事前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独立的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资金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信托计划说明书;
(二)信托合同;
(三)风险申明书;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资金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单位的推介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信托单位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风险警示内容;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信托经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资金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
(五)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七)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八)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九)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一)信托事务的报告;(trustlaws.net)
(十二)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三)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四)风险的揭示;[page]
(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

第十四条 风险申明书应当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一)资金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人;
(二)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三)信托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买者自负。

第十五条 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资金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推介资金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应当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资金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投资者推介资金信托计划。

第十七条 资金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信托资金总额未达到信托文件规定规模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纳的款项,并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十八条 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资金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资金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三章 资金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十九条 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

资金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资金交由合格的商业银行保管。商业银行应当为该资金信托计划开立专门的信托财产专户,信托财产专户的开户行与信托资金的保管人应当为同一机构。

资金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所产生的非现金类资产,有条件可交由商业银行保管的,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

第二十条 资金信托计划的保管人由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担任:

(一)与信托公司和信托财产使用方没有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
(二)具有3名以上与信托财产保管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信托财产保管账户管理系统;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保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人和保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保管人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五)保管报告内容与格式;
(六)保管费用;(trustlaws.net)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确保信托财产的管理与财产的持有相分离;
(二)按照规定开设信托财产专户;
(三)对所保管的不同资金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四)确认与执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指令,审核、办理信托资金和财产的收付,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并由信托公司按规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
(六)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运用范围和对象、投资组合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和核查,监督信托财产管理运作中是否发生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合同约定禁止从事的行为;
(七)核实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
(八)监督和核实信托费用的计提和支付;(/)
(九)保存信托财产的行使依据,保存信托保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四章 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运作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对不同的资金信托计划,应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计划,应设立为资金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计划,应指定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page]

担任信托经理的人员,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并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每个资金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两名信托经理,每一信托经理管理的信托计划不超过五个。

信托经理应书面承诺严格遵守有关信托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履行自身职责。

第二十八条 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策略,但同一资金信托计划不得跨证券、实业等领域进行组合。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用对冲、风险止损等方式防范风险。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二)禁止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股东、董事、高管及其关联人,禁止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禁止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三)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资金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对象,但证券投资除外;
(四)不得将信托资金转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管理,但在信托文件事先约定并进行充分信息披露的除外。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资金信托计划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机制。应当分析研究不同财产管理方式下的各类资金信托计划的风险特征,有针对性地提出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等主要风险的管理措施,并制定差异化的风险管理政策。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要认真防范交易对手风险,重点关注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政策风险,并防止交易对手将资金用于非约定用途。

信托公司的交易对手包括信托业务投资的交易对方,提供代理证券买卖服务的证券经纪机构,代其处理部分信托事务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各类机构。

第三十二条 资金信托计划进行证券投资的,1个资金信托计划持有1家上市公司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资金信托计划资产净值的10%;同一信托公司管理的所有资金信托计划,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最高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证券额的10%。

资金信托计划进行实业投资的,信托公司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项目评估报告,并向受益人披露。

第五章 资金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三条 资金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人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

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金信托计划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三)受托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受托人承接的;
(四)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资金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送达受益人。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六条 资金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文件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文件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财产的损失或收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在履行资金信托计划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条 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任何信息,信托公司应在合理的时限内和不损害对其他受益人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计划时,应当制作《信息备忘录》,供受益人查阅。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最近二年经审计的年度报告(摘要);
(二)信托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和义务;[page]
(三)信托资金的运用范围以及管理方法;
(四)信托财产评估的程序和方法;(/)
(五)资金信托计划的潜在风险和风险出现时的可能损失程度;
(六)资金信托计划所遵循的风险投资原则、拟采取的风险管理策略和监控手段;
(七)信托文件约定信托财产委托第三方管理的,应当披露该管理人的名称、该管理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最近二年的管理业绩,并作出专门的风险揭示;
(八)资金信托计划涉及证券投资的,应披露证券投资所使用的经纪公司的财务状况、在市场、投资、行业分析等方面的经验与知识,以往的从业记录、合规经营记录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技能等;
(九)资金信托计划涉及利益冲突的,信托公司需要披露利益冲突的性质,并阐明其对受益人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隔离措施;
(十)第三方为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的,信托公司应披露担保方的财务状况。

第四十二条 资金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月制作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以备受益人查询。

第四十三条 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资金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面临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资金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资金信托计划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四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计划的情况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可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管理资金信托计划的相关资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发现信托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七章 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大会由资金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更换受托人;(trustlaws.net)
(四)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第五十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二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立即通知受托人和相关当事人。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设立、管理资金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信托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设立资金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推介资金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关于投资运作与风险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ge]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应当为合格投资人。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投资对象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条 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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