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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国银行设立国外分支机构应注意事项

2011-03-23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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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金管银(二)字第0942000903号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二)字第094200090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点一、为依银行法(以下称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审核本国银行申请设立国外分支机构,订定本注意事项。二、本注意事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银(二)字第0942000903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二)字第094200090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点

一、为依银行法(以下称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审核本国银行申请设立国外分支机构,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本注意事项所称国外分支机构,指本国银行之国外代表人办事处、分行、子银行及合资银行。

三、本国银行设立国外分支机构,应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核准办理。

四、本国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设立国外分支机构:

(一)申请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其设立国外部尚未满一年者;申请设立分行、子银行或合资银行,其设立国外部尚未满二年者。

(二)前半年底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未达百分之十者(最近一次金融检查或经主管机关审查,有新增之累积亏损或备抵呆帐提列不足者,银行应重新核算该比率)。

(三)备抵呆帐提列不足者(以最近一次金融检查及最近一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为基准)。

五、本国银行申请设立国外分支机构,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设立国外分支机构申请书(如附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拟前往设立国家(或地区)之选定因素,包括当地之政治、经贸、金融情势;我国与当地之双边贸易、相互投资情形;当地适用于外国银行之金融法令规定(包括对于外国银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之程序及审核标准、业务经营限制,我国金融主管机关得否搜集及检查该分支机构财务、经营状况等资料,以合资方式设立者,其出资比率之规定等)、赋税法令规定及自评本设立案符合当地法令规定之说明;本国银行在当地已设立分支机构之情形及其经营概况分析;拟设分支机构之经营风险评估及效益分析。

(三)已设立国外分支机构之营运情形:包括已设立国外分支机构之家数及营运状况分析;母行及当地金融主管机关最近一次对该等分支机构查核结果之说明。

(四)营业计划书:载明拟经营之业务范围、市场定位及未来发展计划、已储备具有国际金融业务专业知识与经验暨良好外语能力之人员名单(详列各项学、经历);申请设立之国外分支机构之内部组织分工、在全行之隶属关系图、人员配置及招募培训计划;预估未来三年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资金来源去路表,并叙明其预估基础。

(五)预定负责人之资格条件符合第八点规定之证明文件。

(六)对国外分支机构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暨营运管理及绩效考核办法。

申设代表人办事处者,得免检附前项第四款及第六款规定之文件。

六、本国银行申请设立国外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否准:

(一)有第四点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检附书件不完备、内容欠缺周延或可行性,经要求补正而未能补正者。

(三)有其它事实显示业务未能审慎经营或财务健全性不足者。

七、本国银行经核准设立国外分支机构,应确实依第八点至第十点规定办理。主管机关核准后发现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或有第六点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得废止原处分。

八、本注意事项所称负责人,指本国银行国外代表人办事处之代表人、国外分行之经理、转投资之子银行或合资银行由本国银行派任副总经理以上之人员。该等人员应具备良好之语言能力、品德操守及专业领导能力,且无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第三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国外分行之经理及转投资之子银行或合资银行由本国银行派任副总经理以上之人员,并应符合前开准则第六条规定。

九、本国银行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向外国政府提出申请设立国外分支机构。外国金融主管机关许可后,本国银行应于开业前检附下列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外国金融主管机关之核准函(其须经外国金融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者,并检附执照影本)。

(二)外国金融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设立日期及详细地址。

(四)负责人姓名;该负责人若非为原先所报之预定负责人,则应另检附该员符合第八点规定之证明文件。

(五)母行遵守法令主管出具本设立案符合法令规定之声明书。

十、国外分支机构设立后(含已成立者),总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外分行配合当地金融法规与商业习惯办理之各项银行业务,如有不符我国金融法令规定者,应事先报主管机关核准。

(二)国外分支机构发生重大偶发及舞弊事件,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处理及通报。

(三)应于主管机关因特网申报系统填报国外分支机构相关数据,如有异动应确实更新。

(四)对于代表人办事处以外之国外分支机构,另应办理事项如下:

1.应依银行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办理内部查核。业务稽核报告、会计师查核报告及所在国政府金融检查机关之检查报告等数据,应分送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

2.每半年应于主管机关因特网申报系统填报营运状况基本数据。

3.每年度应连同国外分支机构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报主管机关备查。

(五)本国银行拟裁撤国外分支机构,应事先报主管机关核准。

国外分支机构设立后,营业地址或营业项目之变动,得事后报主管机关备查。

十一、本国银行已设立国外分支机构者,其在同一个国家增设新分支机构,仍应依照本注意事项办理。[page]

本国银行持股比率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国外子银行办理转投资子银行或增设分行,母行应检附第五点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文件报主管机关备查。

十二、本国银行拟先行派员常驻其尚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国外分支机构之地点,办理商情搜集及筹备等事宜,应检附派驻人员及地点等资料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派驻。

十三、本国银行拟并购国外银行,应检具有关资料,项目报主管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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