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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才与桃江县武潭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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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3 10:53
导读: 时间:2000-09-04当事人:黄高远、周新才法官:文号:(2000)桃经初字第113号湖南
时间:2000-09-04 当事人: 黄高远、周新才 法官: 文号:(2000)桃经初字第113号

湖 南 省 桃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桃经初字第113号

  原告周新才,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武潭镇大关山村。
  委托代理人(含特别授权)何汉珍,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含特别授权)李再兴,湖南省正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桃江县武潭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高远,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含特别授权)罗广,湖南省正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含特别授权)鲁志忠,湖南省正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新才诉被告桃江县武潭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6日将该案同张太中、蒋早芹、周德明、薛建才、詹富生、周玉辉、占再仁、蒋范新、陈兰英、占梦华诉被告存单纠纷十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周新才及其与上述其他十案原告共同推选的代表人蒋早芹、蒋范新、委托代理人何汉珍、李再兴、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高远以及委托代理人罗广、鲁志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于1999年1月25日将现金13500元存入被告下设的大关山信用站,该站会计詹信初向他开具了一张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并加盖了其私章。此后,当他去被告处取款时,被告以存款凭条未加盖信用社公章,系詹信初个人行为为由拒付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兑付所存款项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上没有加盖他社公章,而只有詹信初的私章,且凭条非信用社正规存单或存折,不符合《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存单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故不能证明原告与他社有存款关系。另外,詹信初接受原告存款后并未按照信用社业务处理程序将该款项交予他社入帐,而是据为己有,故原告只能向詹信初本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詹信初系被告桃江县武潭农村信用合作社下设的大关山信用站业务代办员(会计),1999年1月25日,原告周新才将现金13500元交给詹信初,要求将钱存入该信用社。詹信初收到该款项后,即为原告开具了一张“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由其本人填好并加盖私章后将该存款凭条交给了原告,但未在存款凭条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1999年3月26日,詹信初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并于2000年1月26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詹信初案发后,经查,他未将原告所存入的13500元交由被告入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取存款,被告以原告所持存款凭条系非正规存单,且又未加盖该社单位公章而仅有詹信初私章以及詹信初未将原告所存款项交由被告入帐为由不予支付。故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詹信初为原告开具的“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属农村信用社内部记帐凭证,非向储户开具的正规存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00)桃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詹信初开具的“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及其案发后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詹信初系被告方的业务代办员,在任职期间,有为被告代办吸收存款的职责,其向社会吸收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对詹信初对外代办吸收存款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将钱存入被告下设的大关山信用站,意思表示准确、真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虽然在样式上不是正规的存单,又未加盖被告方公章,而仅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私章,但这只能说明该凭证系在样式、印鉴上有别于真实凭证的瑕疵凭证,而此瑕疵凭证非伪造或变造,原告对该瑕疵凭证的取得又提供了合理的陈述;相反,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向该社下设的大关山信用站交付凭证上所记载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存款关系。
  另外,本院还认为:本案原告所存款项未入被告帐目,其责任不在原告方,而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詹信初的行为所致,此系被告内总管理不严造成的后果,责任完全在被告方,被告不能以存款未入帐作为拒绝支付原告存款的理由,原告有取款的权利和自由,被告应将原告所存款项兑付给原告,并按同期信用社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詹信初挪用公款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追究其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桃江县武潭农村信用合作社兑付周新才存款本金13500元,并按照同期信用社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1999年1月25日至兑付之日止的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桃江县武潭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筱  
审 判 员 文 武  
审 判 员 涂 强  


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莫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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