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嘉顺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新力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03-23 10: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最新商业银行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最新商业银行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时间:2005-04-07当事人:罗继烈、李文军、苏阳法官: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广东
时间:2005-04-07 当事人: 罗继烈、李文军、苏阳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清晖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苏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宇昌、余国成,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顺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宜新路1号银海大厦9、10、11楼。
  法定代表人罗继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辉,广东海顺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力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宜新路1号银海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子晖,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顺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广东新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宇昌和被告新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辉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诉称:2002年5月31日,原告和嘉顺公司、新力公司签订一份《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嘉顺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即2002年11月30日前还款,贷款利率为月息5.04‰,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日起计收逾期罚息,新力公司为此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新力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新力公司对嘉顺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出款项,但嘉顺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没有向原告还款,新力公司也没有履行代为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顺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50万元和利息952770元;2、判令新力公司连带承担嘉顺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以及两被告的企业注册资料。
  2、编号为02113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3、编号为02113的《保证合同》一份。
  4、欠息情况表一份。
  被告嘉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新力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两被告在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且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2年5月31日,原告与顺德市嘉顺实业投资管理公司、新力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2113的《借款合同》,约定由顺德市嘉顺实业投资管理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5月3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4‰,若逾期还款,则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新力公司为此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新力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2113的《保证合同》,约定由新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顺德市嘉顺实业投资管理公司未能依约偿付借款本息。此后,顺德市嘉顺实业投资管理公司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嘉顺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原告依法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嘉顺公司、新力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嘉顺公司发放贷款,但嘉顺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嘉顺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5.04‰计算,从200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新力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顺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5。04‰计算,从200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广东新力集团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27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顺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广东新力集团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00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迅桦



最新商业银行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14689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最新商业银行法律师团,我在最新商业银行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