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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巧云与鲁山县辛集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支取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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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3 10:51
导读: 时间:2000-11-16当事人:王付增、张巧云法官:文号:(2000)鲁经初字第339号河南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王付增、张巧云 法官: 文号:(2000)鲁经初字第339号

河 南 省 鲁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鲁经初字第339号

  原告张巧云,女,1961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辛集乡徐营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张长富,男,1958年元月30日生,汉族,系鲁山群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辛集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付增,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男,平顶山龙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巧云诉被告鲁山县辛集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辛集信用社)存单支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富、被告鲁山县辛集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付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云诉讼,被告单位曾在原告所在村成立信用代办站,截止1996年3月26日,原告的丈夫将家中夫妻共有收入6000元存入被告下属的服务站,现有存款单为凭。一九九八年七月,原告的丈夫史永欣不幸触电身亡。2000年5月的一天上午(具体日期记不清),原告持存单找被告取款,其工作人员称没现金,要我下午四点去取款。我因有其它事在身,当天下午没去。大约有30来天,原告再次取款时,被告拒绝按存款单数额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
  被告辛集信用社辩称,原告所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张巧云无独立诉权,存单纠纷的当事人必须一方为金融机构,另一方主体为存款人。就本案来说,存款人为史永欣,史永欣死亡后,其法定遗产继承人为其妻、子、女、父母。这笔存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就难以认定,因为当时史永政担任村里电工,收支电费也在我社发生业务,这笔存款的所有权是不是夫妻共有,原告为此亦不能证明。同时,原告的丈夫史永欣在生前的96年3月26日取款670元、3月27日取款2000元、3月30日取款500元、4月19日入存款1500元、4月20日又取款2000元、4月30日取款3000元,所以,原告存折上的存款已经付清,至于存折上没填写只是当时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丈夫史永欣关系比较好所造成的并要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巧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存款抓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处有自己的存款;2、鲁山县公安局在98年3月10日给其填制的户口本复印件一式三页,用以证明自己与存款人史永欣系夫妻关系,该存款是夫妻的共同财产;3、原告所居住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史永欣的死亡和原告家庭同意,原告张巧云取款;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复印件1张,以该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作为原告享有诉权的依据。
  被告辛集信用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3月27日史永欣取款的付出传票1份,款额2000元;2、1996年3月30日史永欣的取款付出传票1份,款额500元;3、1996年4月20日史永欣取款的付出传票1份,款额2000元;4、1996年4月30日史永欣取款付出传票1份,款额3000元;5、1996年4月19日史永欣存款传票1份,存入款额1500元,以上述5份证据证明答辩中所辩称的原告所持存款折已没有余额,被告不欠原告丈夫一分钱理由的正确性;7、1996年1月1日史永欣取款付出传票1份,款额3000元;8、1996年1月5日史永欣取款传票1份,款额2328元;9、1996年1月16日史永欣取款付出传票1份,款额268.75元;10、1996年1月27日史永欣取款付出传票1份,款额1000元;11、1996年1月28日史永欣取款付出传票1份,款额800元;12、1996年1月29日史永欣取款付出传票1份,款额1000元;13、1996年3月26日史永欣取款付出传票1份,款额670元,并以上述7—13号证据证明史永欣与被告发生过的取款业务,来佐证史永欣所在7份付出传票上所签的名字与1—4号证据上面所签的名字笔迹相同,从而证明该4份付出传票签名的真实性;14、15、16、17、18共5份证据系被告辛集信用社的记帐底册,该证据记载了自1996年1月1日到1997年1月1日史永欣与其发生的存取款业务;19、20两份证据系被告辛集信用社给原告丈夫史永欣填制的存折起止的时间是1996年4月30日到1997年1月1日,并据此证明原告现持有的存折和被告已收回的存折是一个帐号,具有连贯性,同时也说明原告现持有的存款折上面记载的6000元存款已不存在,且存款利息已结算完毕;21、22号证据系1997年1月1日被告辛集食用社填制的,有史永欣签字的取款付出传票2份,款额分别为1048.94元和利息支出0.44元,据此证明史永欣与被告的存款业务全部结算完毕和21、22两份证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法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当庭予以公开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1号证据质证意见是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书证,其记载的存款数额已不存在,即内容不真实;对第2号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效力方面说,他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诉权,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意见是:该证据是部门条例,不能与民法和民诉法相抗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2号证据均有异议,其中1、2、3、4、5号5份证据质证意见是:因原告之丈夫史永欣已不在人世,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已无法考查,况且被告作为金融部门,业务活动有较强的规范性,因该5份证据在原告现持有的存款折上并无任何记载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备证据的本质要件,法庭不能采用:对6—13号证据的意见是:该8份付出传票所记载的款额及史永欣的签名均与本案无关联,他即便是真实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出示的1—4号证据系史永欣的亲笔签名,对14、16、17、18、19、20、21、22号的意见是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考查,且与该存折纠纷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15号证据所记载,96年3月27日取款2000元、3月30日取款500元、4月20日取款2000元、4月30日取款3000元的内容于原告现持有的存单不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被告不能从记载存取款的底单与原告持有存折不符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
  在开放审理过程中,应被告辛集信用社要求,法庭传唤该单位职工,也是被告所出示第4号证据的制作人郝朝阳出庭接受询问,郝朝阳说明4号证据备注栏中史永欣的签名是史永欣亲笔书写,其制作过程是1996年4月30日原告的丈夫史永欣在没带存款折的情况下找郝要求支取存在信用社的存款,因经常发生业务关系,郝就将3000元款支给了史永欣,而后向史永欣要存款折,史永欣也没给,所以存款折子没有取款的记载。[page]
  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张巧云与史永欣原系夫妻关系,史永欣于1998年去世。史永欣生前将现金存入被告设在徐营村的储蓄代办站(折号462),截止1996年3月26日,史的存款折上余额6000元。2000年5月,原告持存款单到被告单位要求取款时,被告知该存折上的余额已经取完,拒绝按存款折付款从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巧云的丈夫史永欣死亡后对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家庭同意该案争议的存款由原告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张巧云与史永欣原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史永欣生前存款时以自己的名义记载在册,但因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所以史永欣名下的存款属于他与原告张巧云共同所有的财产。史永欣去世后对遗留财产份额没有分割,全体继承人又同意原告张巧云领取史永欣名下的6000元存款及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张巧云对第462号存折上的6000元存款及利息享有受偿权,被告辛集信用社辩称原告张巧云没有诉权,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辛集信用社在辛集乡徐营行政村设立储蓄代办站吸收存款,进行经营活动属实,因该代办站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此,其吸收史永欣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辛集信用社的经营行为,对于由此经营活动引起的纠纷,由被告辛集信用社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被告辛集信用社以内部的现金付出传票和本单位的记帐底册为依据抗辩原告张巧云的付款请求权理由不足。其原因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向史永欣的付款行为(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郝朝阳所说)不符合金融企业会计业务流程的规范,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现持有的第462号存款折余额已经支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张巧云请求被告辛集信用社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告辩称的存款人史永欣生前已将该6000元分四笔取走的事实,属于另一民事关系,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存款自愿、取款自由”是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时的公开承诺,也是所有储蓄机构经营活动的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对此又有明确的规定,被告辛集信用社拒绝向原告张巧云支付存款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辛集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巧云支付存款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的利率支付自存款之日起到6000元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存款利息。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辛集信用社承担。
  如发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义贤  
审 判 员 杨月平  
代理审判员 徐鹤娟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南红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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