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宁 化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宁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聂敬仕,男,1945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曹坊乡罗溪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聂茂松,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干部,住宁化县农业银行宿舍,系原告聂敬仕之子。
委托代理人卓冬生,三明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化县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安乐北街。
法定代表人曾水茂,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荣华,三明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址:宁化县翠江镇北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伍勋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东明,男,汉族,宁化县人,职工,住宁化县城北新村81号。
原告聂敬仕与被告宁化县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侵占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运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茂松、卓冬生及被告宁化县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曾水茂及委托代理人周荣华,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罗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敬仕诉称,1998年7月1日,原告聂敬仕在被告宁化县安乐信用社办理了帐号2011066的存折开户,同日,该帐户转入款93289.27元。原告取出50000元,尚余43000余元。被告安乐信用社擅自划走42973.7元还夏泽洪借款。因被告安乐信用社无法人资格,故应由宁化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安乐信用社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宁化县安乐信用合作社辩称,原告聂敬仕户头上的款实质上是夏泽洪的,被告安乐信用社将此款划走是合法有据的,且经过聂敬仕和夏泽洪的同意。
被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辩称,宁化县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一级法人,对外具有独立承担和行使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金融组织,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宁化县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系法人金融机构。1997年1月19日,夏泽洪向被告宁化县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5000元,以切片厂设备担保。1998年6月27日,宁化安乐夏坊林果场收到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松木片款95289.27元,同年7月1日,原告聂敬仕在被告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帐号2011066的存折开户,随即从安乐夏坊林果场转入93289.27元,原告聂敬仕领取50000元。同日,被告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从原告聂敬仕帐上划走42973.7元,用于还夏泽洪借款本息。
当事人对从原告聂敬仕帐上划走42973.7元,原告聂敬仕是否同意存在争议。原告聂敬仕主张,被告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擅自从其帐上划走42973.7元,提供2011066帐号、信用社特种帐借方传票、97.1.19夏泽洪贷款凭证,而被告宁化县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张经过聂敬仕、夏泽洪同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聂敬仕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聂敬仕在被告宁化县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折开户并转入款,金融机构应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不得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宁化县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未经储户的同意下,擅自扣划储户的存款42973.7元用于抵偿他人贷款,侵犯了聂敬仕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返还该财产的义务。宁化县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侵占原告财产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原告要求宁化县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反还错划的本金42973.7元及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管下的安乐信用合作社是一级法人金融机构,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需由主管机构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答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化县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关于从原告帐户上扣划款项是经原告同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化县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原告聂敬仕财产42973.7元及损失5421.9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聂敬仕要求被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3110元,由原告聂敬仕负担210元,被告宁化县安乐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在判决生效后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公民为一年,法人为6个月,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邓运日
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