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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与佛山荣骏染厂有限公司、佛山市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香港荣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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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2 11:30
导读: 时间:2003-09-25当事人:叶少珍、莫洁芳、廖雪伟法官: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75号广东
时间:2003-09-25 当事人: 叶少珍、莫洁芳、廖雪伟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75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75号

  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人民西路2号。
  负责人廖雪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健仪、马泽群,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佛山荣骏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沙路。
  法定代表人叶少珍,董事长。
  被告佛山市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环湖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叶少珍,董事长。
  被告香港荣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华西二路10号。
  负责人莫洁芳,首席代表。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立文、郑旭萍,均系佛山荣骏染厂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中行)与被告佛山荣骏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骏公司)、佛山市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香港荣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办事处(以下简称荣山公司佛山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2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佛山中行的申请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并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山中行委托代理人梁健仪,被告荣骏公司、汇信公司、荣山公司佛山办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立文、郑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中行诉称:2001年12月20日,原告佛山中行与被告荣骏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由原告佛山中行向被告荣骏公司贷款14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435%。同日,原告佛山中行与被告汇信公司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由被告汇信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2000年12月20日,原告佛山中行与被告荣山公司佛山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荣山公司佛山办以其位于佛山同华西二路10号的房产为被告荣骏公司从2000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佛山中行借款本金不超过145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佛山中行依约向被告荣骏公司发放了贷款。2002年12月19日,原告佛山中行与三被告签订了1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03年6月19日,月息为5.033‰,被告汇信公司继续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荣山公司佛山办继续以原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荣骏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450万元,利息447064.25元(暂计至2003年6月20日)。
  为此,原告佛山中行请求判令:1、被告荣骏公司向原告佛山中行偿还贷款本金1450万元及所欠的利息447064.25元(暂计至2003年6月20日);2、被告汇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佛山中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佛山中行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1份,被告荣骏公司及汇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被告荣山公司佛山办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1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佛山中行与被告荣骏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1份,原告佛山中行与被告汇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原告佛山中行与被告荣山公司佛山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担保贷款关系;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佛山中行已向被告荣骏公司发放1450万元贷款;
  4、《佛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佛山中行与被告荣山公司佛山办已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5、《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
  6、欠息表1份,证明被告荣骏公司欠息情况。
  被告荣骏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所欠利息不是365485.71元,原告佛山中行曾3次在荣骏公司的帐户上扣取了2386.08元,因此所欠利息应是363087.22元。
  被告荣骏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分行金融业务收入发票》3份,证明原告佛山中行在被告荣骏公司帐户上扣取利息2386.08元。
  被告汇信公司辩称:对保证担保事实和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荣山公司佛山办辩称:对抵押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汇信公司、荣山公司佛山办在诉讼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0年12月20日,原告佛山中行与被告荣山公司佛山办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荣山公司佛山办以其位于佛山同华西二路10号的房产为被告荣骏公司从2000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佛山中行处借款本金不超过145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佛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佛押证字第№0020965号。
  2001年12月20日,原告佛山中行与被告荣骏公司签订了1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佛山中行向被告荣骏公司发放贷款14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1年12月20日至2002年12月19日止,年利率为6.435%,按月结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复息。同日,原告佛山中行与被告汇信公司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由被告汇信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该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佛山中行依约向被告荣骏公司发放了1450万元贷款。
  2002年12月19日,原告佛山中行与被告荣骏公司、汇信公司、荣山公司佛山办签订了1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03年6月19日,同时约定月利率为5.033‰。被告汇信公司继续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该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荣山公司佛山办继续以原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荣骏公司用款后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佛山中行于2003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3次从被告荣骏公司的帐户上扣取利息417.90元、754.92元、1213.26元,共计2386.08元。截至2003年6月20日止,被告荣骏公司尚欠利息363099.63元。[page]
  另查明,原告佛山中行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佛山中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佛山中行与被告荣骏公司、荣山公司佛山办、汇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荣骏公司用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有效,因此,原告佛山中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汇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上的承诺对本案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荣山公司佛山办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汇信公司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佛山中行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和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荣骏公司、汇信公司及荣山公司佛山办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佛山中行与被告荣骏公司在合同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复息,因此,被告荣骏公司应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付复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荣骏染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和利息(截止2003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363099.63元,从200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对本案抵押物[佛押证字第№0020965号《佛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内载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佛山市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第二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4745元,财产保全费73020元,合计157765元。由被告佛山荣骏染厂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佛山市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预交,故被告佛山荣骏染厂有限公司、佛山市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国银行佛山分行,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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