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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路诚鸿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盛荣通煤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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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2 11:29
导读: 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北京路诚鸿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村北25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张春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君,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娟,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盛荣通煤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北京路诚鸿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村北25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春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君,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娟,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盛荣通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民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路诚鸿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诚鸿达公司)与被告山西盛荣通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诚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君、王宝娟,被告盛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诚鸿达公司诉称:2007年1月21日,路诚鸿达公司与盛荣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焦炭、洗精煤项目,路诚鸿达公司出资500万元作为合作经营资本。合作经营期间,盛荣通公司向路诚鸿达公司支付利润111万元,返还投资款80万元。现合作协议已到期,而盛荣通公司尚有投资款420万元未返还。故路诚鸿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盛荣通公司返还投资款4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 006 28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盛荣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盛荣通公司负责经营,并承担经营风险,而路诚鸿达公司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根据《合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项目合作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而路诚鸿达公司已收取的利润111万元和约定取得的利润应收缴或抵作归还本金。路诚鸿达公司投入的资金500万元已收回191万元,尚未收回309万元,联营债权436万元尚未收回,联营亏损64万元,路诚鸿达公司应当与盛荣通公司共同清偿债权、共同承担亏损风险。综上,盛荣通公司不同意路诚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路诚鸿达公司与盛荣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盛荣通公司(甲方)与路诚鸿达公司(乙方)合作经营焦碳、洗精煤,具体合作事项如下:甲方出资500万元人民币,乙方出资500万元人民币作为共同合作经营成本;甲方负责购买焦碳、洗精煤、运输及货款回收等工作;甲方必须保证焦碳、洗精煤的供货质量(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购货方要求),由于上述原因造成购货方拒绝付货款,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乙方每半年分期收回一次资金,一周内付还甲方作为下一周期的购货款,甲方需提前安排;甲方按照每月经营焦碳、洗精煤1万吨对乙方进行核算,月周期利润(税后)1万吨×20元=20万元,按月付清,第一次于2007年2月15日前付清,以后可根据甲方结算日期月底前支付;如在经营中,另急需购货及运输货款,需乙方垫资的,可按最短回款周期,以实际发生额和销量按照上述约定利润标准单独核算;合同终止或乙方因情况收回投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应妥善安排好乙方的投资,按期如数返还乙方投资;本合同执行期暂定两年,即自2007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合同签订次日,路诚鸿达公司将500万元交付盛荣通公司。2007年2月12日、4月5日、6月9日、8月3日,盛荣通公司分四次给付路诚鸿达公司利润111万元。2008年2月1日,盛荣通公司返还路诚鸿达公司投入的资金80万元。2008年7月,因经营项目出现困难,双方就投资款的返还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路诚鸿达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经营合同》、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借款合同,盛荣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2008年7月13日盛荣通公司书写的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路诚鸿达公司与盛荣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路诚鸿达公司与盛荣通公司共同投资经营焦碳、洗精煤项目,而路诚鸿达公司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经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的利润。据此,双方基于《项目合作经营合同》建立的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借贷,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盛荣通公司已返还路诚鸿达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剩余本金420万元亦予返还。路诚鸿达公司从盛荣通公司取得111万元利润,本院虽不予收缴,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盛荣通公司应当返还路诚鸿达公司309万元。路诚鸿达公司要求盛荣通公司返还420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盛荣通公司长期占用路诚鸿达公司资金,对此给路诚鸿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适当予以补偿,本院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路诚鸿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盛荣通煤焦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合同》无效;

二、被告山西盛荣通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路诚鸿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百零九万元;

三、被告山西盛荣通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北京路诚鸿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五百万元为本金,自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八年二月一日止,以三百零九万元为本金,自二○○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山西盛荣通煤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负担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山西盛荣通煤焦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审 判 员 李军梅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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