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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与南海市紫洞建筑陶瓷厂、南海紫洞建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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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2 11:29
导读: 时间:2003-06-09当事人:刘子荣、李永强法官: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6号广东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刘子荣、李永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188号。
  负责人李永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威、曾伟东,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南海市紫洞建筑陶瓷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荣,厂长。
  被告南海紫洞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荣,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区惠萍、叶允棠,均系南海市家雄陶瓷厂职员。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诉被告南海市紫洞建筑陶瓷厂(以下简称建筑陶瓷厂)、南海紫洞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威、曾伟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区惠萍、叶允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6日,建筑陶瓷厂、建陶公司同原告签定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号为99F012号,合同约定建筑陶瓷厂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月息6.3375‰,借款期限为7个月;合同约定由建陶公司作为此项借款的担保人。同日,建陶公司同原告又签定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号为99F012号,约定由建陶公司将其自有的设备作为99F012号贷款合同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于1999年7月6日向建筑陶瓷厂放款300万元。
  2001年5月11日,建筑陶瓷厂、建陶公司同原告签定了一份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0114号,约定由原告向建筑陶瓷厂提供额度为300万元的借款,有效发放期限为2001年5月17日至2003年5月1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建陶公司作为此项额度借款的担保人。同日,建陶公司同原告签定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30114号,约定由建陶公司将其自有的设备作为30114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南工商抵字第2001—143号。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1年5月17日向建筑陶瓷厂放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6.045‰,偿还期限为2002年5月17日止。建筑陶瓷厂收到了此项借款后,立即用此款偿还了其在99F012号借款合同中所借的300万元。故建筑陶瓷厂在99F012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已经还清,只余利息未还。
  借款到期后,原告对借款多次催讨。建筑陶瓷厂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合计为615201.95元(计至2003年2月28日),本金、利息合计为3615201.95元(利息计至2003年2月28日),建陶公司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建筑陶瓷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合计为615201.95元(计至2003年2月28日),本金、利息合计为3615201.95元(利息计至2003年2月28日);2、建陶公司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后,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对2003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直至还清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2、两被告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各一份;3、编号99F012号贷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4、编号99F012号抵押合同及相应的附件抵押物清单各一份;5、编号30114号额度借款合同、提取借款申请书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6、编号301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附件抵押物清单各一份;7、编号南工商抵字第2001-143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一份;8、催/还款通知书三份;9、原告出具的信贷项目管理台帐表二份。
  被告建筑陶瓷厂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对有关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和截止2003年2月28日利息615201.95元予以确认。
  被告建陶公司辩称:建陶公司为建筑陶瓷厂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请求建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两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建筑陶瓷厂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和建陶公司为建筑陶瓷厂借款提供企业动产抵押及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被告建筑陶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建筑陶瓷厂划付了借款,但被告建筑陶瓷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建筑陶瓷厂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截止2003年2月28日利息615201.95元,从2003年3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建陶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建筑陶瓷厂上述借款提供企业动产作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本案二笔借款尚欠共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在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故原告依法对建陶公司提供抵押的企业动产(详见编号南工商抵字第2001-143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享有优先受偿权。建陶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建陶公司应在其提供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故建陶公司应在以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南海市紫洞建筑陶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截止2003年2月28日利息615201.95元,从2003年3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对抵押物(详见编号南工商抵字第2001-143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海紫洞建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在以抵押物(详见编号南工商抵字第2001-143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财产)价值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086元,由南海市紫洞建筑陶瓷厂负担,被告南海紫洞建陶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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