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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容桂支行与顺德市丽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顺德市桂洲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03-22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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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时间:2004-02-17当事人:许朝露、胡植游、梁永鹏法官: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03号广东
时间:2004-02-17 当事人: 许朝露、胡植游、梁永鹏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03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容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奇大道132号。
  负责人许朝露,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景元,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市丽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桂洲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植游。
  被告顺德市桂洲工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桂新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容桂支行(以下称容桂支行)与被告顺德市丽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丽德公司)、被告顺德市桂洲工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称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容桂支行于200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容桂支行委托代理人付景元和被告丽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植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桂支行诉称:1999年5月28日,容桂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农银保借字99第10710001A号和农银保借字99第10710003A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容桂支行向被告丽德公司发放贷款合共6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9‰。两份合同同时均约定由被告工业公司为该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合同后,容桂支行于当日退履行了划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丽德公司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工业公司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严重损害了容桂支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容桂支行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德公司偿还容桂支行到期贷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3776490。50元(暂计至2003年10月20日止);2、判令工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容桂支行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容桂支行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被告丽德公司和工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
  2、农银保借字99第10710001A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3、农银保借字99第10710003A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四份。
  5、中国人民银行顺德市支行的文件两份,分别为《关于组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容桂支行的通知》和《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容奇营业所改建为支行及变更机构名称的批复》,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容桂支行是由原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容奇营业所和原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桂洲营业所合并组建而成。
  被告丽德公司辩称:容桂支行在起诉状中的所述属实,对其请求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均没有异议。
  被告丽德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容桂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工业公司没有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查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9年5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桂洲营业所(以下称桂洲营业所)与丽德公司、工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农银保借字99第10710001A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丽德公司向桂洲营业所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5月28日至2000年4月27日,利率为月息6。39‰,若丽德公司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日,桂洲营业所与丽德公司和工业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农银保借字99第10710003A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丽德公司向桂洲营业所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5月28日2000年4月28日,利率为月息6.39‰,若丽德公司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且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由工业公司对丽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999年5月28日2001年5月2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桂洲营业所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丽德公司在借款期内和期满后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工业公司亦未为此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2000年6月6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顺德市支行所发的通知,桂洲营业所与原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容奇营业所合并组建为容桂支行,两营业所的业务及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其接管。此后,容桂支行于2000年9月30日、2001年12月28日、2002年10月20日、2003年3月10日四次向丽德公司及工业公司分别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而丽德公司及工业公司均分别在相应回执上盖章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桂洲营业所与丽德公司、工业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桂洲营业所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丽德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的文件,桂洲营业所与原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容奇营业所合并改建为容桂支行,并由容桂支行承接其全部债权债务,且丽德公司和工业公司在此后均在容桂支行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盖章,故容桂支行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丽德公司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其中330万元自1999年5月28日至2000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6.39‰计算,自200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330万元自1999年5月28日至2000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6.39‰计算,自200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工业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市丽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容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其中330万元自1999年5月28日至2000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6.39‰计算,自200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330万元自1999年5月28日至2000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6。39‰计算,自200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二、被告顺德市桂洲工业集团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892元,由被告顺德市丽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顺德市桂洲工业集团总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容桂支行,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李蔚婕


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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