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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与河南美利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1-03-22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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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当事人:法官: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强,男,54岁,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南美利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得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美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强,男,54岁,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美利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得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美利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利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诉称,2000年2月,为支持农业产业化企业,我公司向被告发放了一笔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的财政支农周转金贷款,专项用于种苗培育,期限12个月,月占用费为5.325‰。贷款到期后,该公司未能按时归还。2007年5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及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占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美利多公司无答辩。

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00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方面的法律关系;2、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3、2007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美利多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种苗培育,期限12个月,月占用费为5.325‰。甲方保证按季付费,在每季度终了5日内付费。甲方逾期付费的,乙方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按期将款200000元交给被告美利多公司。到期后,因被告美利多公司未归还借款,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至2007年3月31日,美利多公司尚欠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100元。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同意美利多公司分两年时间将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全部归还完毕,即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在还款期内计算利息;如美利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足额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后,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同意将美利多公司所有欠息全部豁免(含分期还款协议履行期间内的利息)。如美利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严格履行本协议的规定,美利多公司无条件同意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仍按原借款合同的要求向其追偿所有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所有应收的借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清偿顺序为先冲利息后冲本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美利多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美利多公司现下欠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未还。

另查明,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是事业单位法人,没有领取金融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是事业单位法人,在没有领取金融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美利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事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美利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据合同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处理,除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期内的利息收缴外,还应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因此,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要求被告美利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要求被告美利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河南美利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河南美利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

三、被告河南美利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的月利率5.325‰应向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支付的利息,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四、驳回原告许昌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河南美利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永 昌

审 判 员 菅 卫 华

审 判 员 杜 捷[page]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 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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