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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与南海市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南海市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南海市城区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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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2 11:27
导读: 时间:2003-08-22当事人:叶永庆、陈业新、袁景峰、汪祚广法官: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5号广东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叶永庆、陈业新、袁景峰、汪祚广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祚广,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远胜,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城区管理处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叶永庆。
  被告南海市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业新,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冯骏青,均是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城区商贸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城区。
  法定代表人袁景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为与被告南海市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区经济公司)、南海市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桂城公司)、南海市城区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7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于200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王远胜,被告桂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区经济公司和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城区经济公司自1995年11月29日至1996年7月30日间共与原告签订了10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50万元。桂城公司是该10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商贸公司是“96年其企字第014号”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具体如下表:
  序号借款合同编号借款本金余额(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保证合同编号抵押合同编号
  195年工字第019号601995年11月29日-1996年5月29日95年保字第06号
  296年其字第001号1401996年1月5日-1996年7月5日96年保字第001号
  396年其字第002号2001996年1月5日-1996年7月5日96年保字第002号
  496年其他字第032号2001996年1月12日-1996年4月12日96年保字第023号
  596年其字第033号1001996年1月12日-1996年5月12日96年保字第33号
  696年其字第034号2001996年1月12日-1996年6月12日96年保字第034号
  796年其他字第048号3001996年1月30日-1996年7月30日96年保字第048号
  896年其他字第069号1001996年1月25日-1996年7月25日96年保字第069号
  996年工字第027号1001996年6月28日-1997年6月28日96年保字第44号
  1096年其企字第014号501996年7月30日-1997年1月30日96年保字第014号96年抵字第014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城区经济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桂城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商贸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亦未履行其抵押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城区经济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722576.81元,其中本金1450万元,利息12222576.81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桂城公司对城区经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商贸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更名报告、被告城区经济公司、桂城公司、商贸公司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
  2、95年工字第019号、96年其字第001号、96年其字第002号、96年其他字第032号、96年其字第033号、96年其字第034号、96年其他字第048号、96年其它字第069号、96工字第027号、96年其企第014号借款合同,转存凭证及借款借据;
  3、95年保字第06号、96年保字第001号、96年保字第002号、96保字第032号、96年保字第33号、96年保字第034号、96年保字第048号、96年保字第069号、96年保字第44号、96年保字第014号保证合同;
  4、96年抵字第014号抵押合同、粤房他证字第0194808房屋他项权证;
  5、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回执;
  6、利息统计表。
  被告城区经济公司和商贸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被告桂城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提供原件的,经桂城公司核对无异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桂城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举证。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5年11月29日至1996年7月30日城区经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0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城区经济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1450万元,均按季结息,对城区经济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详细的签订日期、借款合同号、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保证和抵押合同号见附表)。借款合同签订当时,桂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桂城公司为城区经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责任期限和范围。另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96)年抵字第014号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商贸公司以其享有处分权的铺位为城区经济公司96其企字0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作抵押担保。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粤房他证字第0194808号房屋他项权证。
  序号签订日期合同号金额(万元)利率‰借款期限保证合同号还息截止日期
  11995111995年工字第019号6010.0819951129-1996052996年保字第06号19961220
  21996010596年其字第001号14010.0819960105-1996070596年保字第001号19961220
  31996010596年其字第002号2008.419960105-1996070596年保字第002号19960620
  41996011296年其他字第032号2008.419960112-1996041296年保字第032号19961220
  51996011296年其字第033号1008.419960112-1996051296年保字第33号19961220
  61996011296年其字第034号2008.419960112-1996061296年保字第034号19960620
  71996013096年其他字第048号3008.419960130-1996073096年保字第048号19970620[page]
  81996012596年其他字第069号1008.419960125-1996072596年保字第069号19960620
  91996062896年工字第027号10010.06519960628-1997062896年保字第44号19970320
  101996073096年其企字第014号508.9119960730-1997013096年保字第014号19961220
  合计145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划给城区经济公司,城区经济公司均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款。城区经济公司用款后,已支付了至附表所列截止日期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从截止日之后的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依法发函向城区经济公司和桂城公司催收贷款本息,城区经济公司和桂城公司均在原告发出的有关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桂城公司并在2001年12月16日的10份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期限至收到该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
  原告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2003年2月9日经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建粤函[2003]99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并于2003年3月10日报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备案。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由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更名而来,原告分别与城区经济公司、桂城公司、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城区经济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城区经济公司的借款在桂城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内,桂城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96年其企字第014号借款在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在该借款本息范围内,原告对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城区经济公司偿还贷款,桂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海市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450万元及利息(还息截止日在合同期限内的,从截止日起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期满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还息截止日在合同期满后的,从截止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未清偿的利息可计复息)给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对南海市城区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粤房他证字第01948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96年其企字第014号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南海市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债务,由南海市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6年其企字第014号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则在以抵押物清偿不足的范围之内)。
  案件受理费143623元,财产保全费134133元,合计277756元由南海市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由南海市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预交,故南海市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南海市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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