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福胜。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市分行风光路支行。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市分行铁东支行。
原告焦福胜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市分行风光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风光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市分行铁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铁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光、王秀平、代理审判员耿梅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年涛、被告邮政银行风光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明生、被告工商银行铁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邮政银行风光路支行开户。2009年8月20日,原告取钱时突然发现储蓄存款无故被他人支取10400元。报案后,经驿城区公安局人民派出所依法查明:此款于2009年8月19日先后被他人分五次从工商银行铁东支行ATM机上取走。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储蓄存款损失10400元及利息。
被告邮政银行风光路支行辩称,1、涉案10400元存款不能确定是被他人盗取的,有可能是原告本人或其委托他人进行支取的;2、原告明显存在泄漏自己银行密码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邮政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4、本案涉嫌诈骗,依法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审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商银行铁东支行辩称,1、铁东支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行支取款项是受邮政银行委托支取的,我行的ATM机没有问题,证明是合格的,我行没有过错2、原告有泄漏自己密码的行为;3、本案涉嫌诈骗,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福胜和一个姓陈的人合伙做生意,2009年5月18日,二人以焦福胜的名义在被告邮政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05111102200510749,卡号为6221885111017726804),平时卡、折由原告保管,密码二人都知道,二人均用卡支取款项。2009年8月19日该卡共发生八次交易,其中原告支取三次。2009年8月20日中午,原告再次取款时,发现卡上余额不对,原告当即到乐山路支行咨询并让该行为其打印出明细表,随后原告到人民街派出所报案,称其邮政储蓄卡信息被他人复制后分五次从驻马店市工商银行铁东支行ATM机上取走10400元。另查明, 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市分行铁东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富强路支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银行折驻马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人民街派出所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开户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表、驻银监复(2009)19、20号文件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焦福胜在被告邮政银行风光路支行开立账户,原告与邮政银行风光路支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工行铁东支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称其储蓄存款于2009年8月19日被他人分五次从工商银行铁东支行ATM机上取走10400元,并提供人民街派出所证明及银行活期明细表为证,但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2009年8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铁东支行ATM机发生过几次支取交易行为及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系被他人支取,且原告的银行卡密码除原告本人知道外,其合伙人陈某也知道,二人在2009年8月19日也用该卡进行过三次交易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福胜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市分行风光路支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市分行铁东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焦福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秉 光
审判员 王 秀 平
代理审判员 耿 梅 红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候 艳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