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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规划建设局、佛山市南海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03-22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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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3-07-16当事人:杨松林、潘铭坚、汪祚广法官: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81号广东
时间:2003-07-16 当事人: 杨松林、潘铭坚、汪祚广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81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祚广,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来斌,该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规划建设局,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二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顺勋,该局组织人事科科长。
  被告佛山市南海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铭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达成、邝志凌,均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规划建设局)、佛山市南海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昭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03年5月21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来斌,被告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顺勋,被告佛山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志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15日,南海市建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与原告(原名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998年商流字第E016号、1998年商流字第E017号的两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998年6月5日至1998年9月5日。同时,南海市建设实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998年保字第N030号、1998年保字第031号的两份《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对建设总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建设总公司和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另查明,建设总公司于1998年4月18日因未年检而被吊销,建设总公司是规划建设局(原南海市建设委员会)下属集体所有制单位,规划建设局是该公司主管部门。但建设总公司被吊销之后,规划建设局没有履行对建设总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房地产公司于1999年1月25日更名为南海市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昭信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规划建设局限期履行对建设总公司清算,否则,判令规划建设局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873219.06元人民币,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4873219.06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佛山昭信公司对建设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时,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规划建设局限期对建设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的财产清偿建设总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各1份;2、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编号佛银管备复[2002]J0022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编号建佛山报[2003]38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编号建粤函[2003]99号文件及原告出具的更名证明各1份;3、建设总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编号南工商企处字980314号南海市工商行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资料各1份;4、被告佛山昭信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及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各一份;5、编号(1998)年商流字第E016号、第E017号借款合同及其相应的借款借据各1份;6、编号(1998)年保字第N030号、第N031号保证合同各1份;7、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共2份;8、原告出具的本金及利息确认书及欠息表各1份。
  被告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在与建设总公司的借款纠纷中,把规划建设局列为第一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一,原告不了解现在政府部门运作。早在1999年8月,根据上级有关政企分开的精神和南公资委[1999]5号文件,成立了南海市建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管理公司),将建设线原管理的企业全部划归建设管理公司管理。后建设管理公司又以吸收合并方式并入南海联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市建设委员会、南海市建设局曾是建设总公司的主管部门,但现在的规划建设局并非过去的南海市建设委员会或南海市建设局,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第二,原告诉称规划建设局没有履行对建设总公司清算义务。据了解,在1995年建设总公司已停止运作,当时的南海市建设委员会已组织内部审计组,对建设总公司进行审计,但理不出审计结果。1996年聘请了审计局的审计小组对建设总公司再次审计,也得不到结论,只知道建设总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目前建设总公司已一无所有,法定代表人因经济问题而判刑三年多,公司员工亦解散各谋出路。第三,原告诉称的1998年6月15日办理的1000万元贷款,据了解并非1998年6月15日的新贷款,而为建设总公司在原告属下的丰信财务公司的旧借款,1998年只是办理续贷款手续而已。在1998年办理续贷手续时,原告知道建设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本无能力偿还债务。原告办理续贷手续,只是办理手续,款项没有到帐。综上所述,原告把规划建设局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规划建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2、编号南公资委[1995]5号、[2002]5号南海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各1份;3、编号南发[2001]24号中共南海市委员会文件1份。
  被告佛山昭信公司辩称:原告与规划建设局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佛山昭信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佛山昭信公司是经南海市企业转换机制领导小组批准,经南海工商局核准的转制企业。依照佛山昭信公司与建设总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1999年1月25日之前房地产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建设总公司享有和承担,佛山昭信公司并在《佛山日报》上登载声明,因此该案债务与佛山昭信公司无关。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5日至1998年9月5日,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00年9月5日止。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超过两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被告佛山昭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佛山昭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资料各1份;2、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两份;3、佛山昭信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4、编号南企转[1998]40号南海市企业转换机制领导小组文件1份;5、广东昭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信企业集团)与建设总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6、昭信企业集团在1999年3月17日佛山日报刊登的声明1份。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建设总公司保证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8年商流字第E016号、第E0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分别为5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435‰,借款期限均为1998年6月5日至1998年9月5日。建设总公司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并自1998年6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1998年6月5日,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1998)年保字第N030号、第N031号保证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为建设总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建设总公司并没有办理借款展期手续。
  建设总公司成立于1987年5月30日,系南海县建设委员会下属企业,其注册资金全由南海县建设委员会拨付,主管部门为南海县建设委员会。南海县建设委员会后变更名称为南海市建设委员会,再由南海市建设委员会变更名称为南海市建设局。2001年11月,根据南海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南海市党政机构不再保留建设局和规划局,组建成立被告规划建设局。
  因建设总公司没有参加1996年度、1997年度企业年检,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4月18日吊销建设总公司的营业执照。目前,建设总公司已经实际停止运作,但尚未清算。1999年8月16日,南海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编号南公资委[1999]5号文,决定在建设线设立建设管理公司,并授权该公司营运管理原建设线南海市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但是建设总公司并没有列入该文件相应附表的企业名单中。被告规划建设局辩称,建设总公司已划归建设管理公司管理以及本案借款为原告下属丰信财务公司的旧借款续贷而来,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1998年10月17日,南海市企业转换机制领导小组作出南企[1998]40号文件,批复同意建设总公司将房地产公司有偿转让给昭信企业集团。此后,建设总公司与昭信企业集团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建设总公司将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给昭信企业集团,房地产公司的资质同时转让;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合同生效前属于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属于建设总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建设总公司承担。1999年3月17日,昭信企业集团在《佛山日报》上登载上述有偿转让内容声明。昭信企业集团受让房地产公司后,于1999年1月25日申请将房地产公司变更名称为南海昭信公司。2003年5月26日,南海昭信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被告佛山昭信公司。原告在借款后至起诉日期间,没有证据反映向房地产公司、南海昭信公司或被告佛山昭信公司主张过权利。
  原告在借款时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2003年2月9日经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建粤函[2003]99号文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该名称变更已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备案。原告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其分别与建设总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建设总公司划付了借款,但建设总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总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由于建设总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并且实际停止运作。又因为被告规划建设局是在原南海市建设局和规划局基础上组建成立的,南海市建设局由南海市建设委员会变更而来,而南海市建设委员会为建设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和投资开办单位。故被告规划建设局应负责对建设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财产清偿建设总公司的债务。南海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编号南公资委[1999]5号文,虽然决定在建设线设立建设管理公司,并授权该公司营运管理原建设线南海市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但是建设总公司并没有列入该文件相应附表的企业名单中。被告规划建设局辩称,建设总公司已划归建设管理公司管理以及本案借款为原告下属丰信财务公司的旧借款续贷而来,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1998)年保字第N030号、第N031号保证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为建设总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因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建设总公司并没有办理借款展期手续,保证期间仍为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即1998后6月5日至2000年9月5日。房地产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南海昭信公司,南海昭信公司再变更名称为被告佛山昭信公司。原告在借款后,在保证期间1998后6月5日至2000年9月5日,没有向房地产公司、南海昭信公司主张过权利,直至2003年5月13日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佛山昭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佛山昭信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原告主张被告佛山昭信公司对建设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规划建设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组成清算组,对南海市建设实业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财产偿还南海市建设实业总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1998年6月21日起1998年9月5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6.435‰计算,从1998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page]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76元、财产保全费74886元,合计159262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规划建设局以清理南海市建设实业总公司所得的财产支付。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预交,故佛山市南海区规划建设局应将上述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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