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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容桂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03-22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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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时间:2004-02-17当事人:彭盛滔、彭盛滔、许朝露法官: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09号广东
时间:2004-02-17 当事人: 彭盛滔、彭盛滔、许朝露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09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容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大道中132号。
  负责人许朝露,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光,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开国,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大道中1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彭盛滔。
  被告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新港西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彭盛滔。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容桂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27日立案,并根据原告申请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开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8日,原告与工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粤顺容桂)农银高抵字(2000)第0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工程公司对原告自2000年10月23日起至2001年10月22日期间发放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000万元。
  2000年10月31日,原告与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粤顺容桂)农银借字(2000)第061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10月31日起至2001年7月25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此外,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00年12月30日,原告与工程公司又签订编号2000年容桂字第0007号《补充协议书》,将上述0616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04年7月25日,同时约定,变更还款期限后的贷款利率从变更之日起按月利率6.5325‰执行,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维持不变。
  2000年11月4日,原告与工程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粤顺容桂)农银借字(2000)第0626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工程公司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11月6日起至2001年7月20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记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00年12月30日,原告与工程公司又签订编号2000年容桂字第0008号《补充协议书》,将上述0626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04年7月20日,同时约定,变更还款期限后的贷款利率从变更之日起按月利率6.5325‰执行,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维持不变。
  2003年1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粤顺容桂)农银借字(2003)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海顺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6号地下室及301号房产为工程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该抵押合同系原(粤顺容桂)农银高抵字(2001)第0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延续,并对原合同所担保的债务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双方并办理相关的抵押物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614110号、第C0614111号。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除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一直拖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有权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有关规定行使担保权利。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工程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859。5万元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1年11月20日止利息为522274。57元);原告对被告海顺公司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2、被告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海顺公司的法人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3、编号(粤顺容桂)农银借字(2000)第0616号、第0626号借款合同各一份;4、编号2000年容桂字第007号、第008号补充协议书各一份;5、编号(粤顺容桂)农银高抵字(2000)第0123号、(2003)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6、编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614110号、第C061411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7、收贷凭证七份;8、还款清单、利息清单共三份。
  两被告没有对本案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查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担保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应在结息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 如借款人违反了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工程公司借款后,在2001年12月25日至2003年6月20日陆续偿还(粤顺容桂)农银借字(2000)第062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505000元,没有偿还过(粤顺容桂)农银借字(2000)第061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尚欠两笔借款本金18595000元。工程公司从2002年12月20日起未足额支付利息,截止2003年11月20日止拖欠借款利息522274.57元。
  原告与工程公司签订(粤顺容桂)农银高抵字(2000)第0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工程公司划付了借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工程公司在借款期限内,虽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按月结息,借款应在结息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程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595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3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522274.57元,从2003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海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工程公司提供最高额贷款2500万元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本案二笔借款在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故原告依法对海顺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详见编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614110号、第C061411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page]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粤顺容桂)农银借字(2000)第0616号、第0626号《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容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595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3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522274.57元,从2003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容桂支行对抵押物(详见编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614110号、第C061411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5596元、财产保全费95520元,合计201116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李蔚婕

 
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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