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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佛山市南海模具机械制造中心、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经济联合社、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03-22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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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07-07当事人:区钜英、曹庆林、邝海明法官: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广东
时间:2006-07-07 当事人: 区钜英、曹庆林、邝海明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114-116号。
  负责人:区钜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丹、林国梁,均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模具机械制造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工业区。
  负责人:曹庆林。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村。
  法定代表人:邝海明,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镇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邝镇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模具机械制造中心(以下简称模具制造中心)、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镇经联社)、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镇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丹,被告大镇经联社、大镇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模具制造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营业部诉称:2000年5月26日至2000年12月25日期间,联社营业部与模具制造中心、大镇经联社签定了(模具)保借字2000第003、007、008号共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模具制造中心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23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01年5月到7月不等,合同约定利率均为月6.33‰。逾期利率为万分之三。上述全部贷款由大镇经联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保证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贷款到期后,大镇集团公司在催收通知的担保人处盖章,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但经联社营业部反复连续地催收,模具制造中心、大镇经联社、大镇集团公司均不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另,模具制造中心是曹庆林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曹庆林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曹庆林现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声明放弃遗产,故其遗产应用于无限清偿本案借款本息。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联社营业部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模具制造中心向联社营业部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15708360.26元(暂计至2006年4月21日,从2006年4月22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止,请求继续以欠付金额按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息暂合计:38708360.26元;2、判令大镇经联社、大镇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曹庆林的遗产用于无限清偿上述借款本息;4、判令模具制造中心、大镇经联社、大镇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联社营业部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联社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
  2、被告模具制造中心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独资企业登记资料各一份;被告大镇经联社的《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一份;被告大镇集团公司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一份。
  3、(模具)保借字2000第003、007、00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及相应的借款借据三份。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电报一份。
  5、利息表一份。
  被告模具制造中心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镇经联社、大镇集团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1、联社营业部起诉大镇经联社、大镇集团公司承担借款担保的连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联社营业部对大镇经联社、大镇集团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理由:《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保证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上述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规定这种情况下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担保人大镇经联社自2001年8月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后就从来没有再向联社营业部承诺过担保,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大镇经联社是可以免除担保责任的。作为大镇集团公司,从来没有与联社营业部签定过任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只是在2002年8月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盖章。最后一份盖章的是时间为2004年1月份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双方没有约定担保的期限,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即使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被认定为提供担保,那么担保期限也是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大镇集团公司也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大镇经联社、大镇集团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联社营业部的申请,调取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中已查明曹庆林的法定继承人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曹庆林的遗产。
  被告大镇经联社、大镇集团公司对原告联社营业部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款情况不清楚,但对证据上两被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电报则表示两被告没有收到。此外,两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联社营业部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2000年5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联社营业部与模具制造中心、大镇经联社签订了编号分别为(模具)保借字2000第003、007、008号的三份《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由联社营业部向模具制造中心发放贷款本金合计23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01年5月18日到2001年7月23日不等(贷款的具体发放日期、金额、到期日见附表一)。合同约定的利率均为月6。33 ‰,逾期利率均为日万分之三。大镇经联社对上述三份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保证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
  附表一:
  合同编号 发放日期 金额 到期日
  (模具)保借字2000第003号 2000年5月26日 600万元 2001年5月18日
  (模具)保借字2000第007号 2000年11月20日 1000万元 2001年6月19日
  (模具)保借字2000第008号 2000年12月25日 700万元 2001年7月23日[page]
  上述合同签订后,联社营业部如约向模具制造中心发放了贷款本金2300万元。贷款到期后,模具制造中心、大镇经联社均未偿还贷款本息,模具制造中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联社营业部分别于2001年8月20日、2002年7月20日、2003年6月20日、2004年1月20日、2005年6月20日向模具制造中心催收债权。模具制造中心、大镇集团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盖章确认。此外,联社营业部于2005年1月21日向大镇集团公司发出电报,内容为大镇集团公司所担保的模具制造中心的2300万元债务已逾期,欠息13534860.26元,要求大镇集团公司尽快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联社营业部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3‰计算,逾期后至2006年4月21日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以欠付金额为本金按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另查明:模具制造中心是由曹庆林个人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曹庆林于2004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母亲潘结芳、妻子邝婉玲、女儿曹展敏、曹展焕、曹展华、儿子曹绍添,共六人。上述六人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曹庆林遗产。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联社营业部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模具制造中心、大镇经联社签订的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联社营业部依约向模具制造中心发放贷款,但模具制造中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模具制造中心应向联社营业部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3‰计算,逾期后分不同期间分别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及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模具制造中心是由曹庆林个人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模具制造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曹庆林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曹庆林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也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请求用曹庆林的遗产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大镇经联社、大镇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保证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大镇经联社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大镇经联社催收债权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大镇经联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请求大镇经联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大镇集团公司在原告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担保人”栏盖章,但因大镇集团公司不是《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原告向其催收前,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而且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认定大镇集团公司对本案债务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而联社营业部提供的其向大镇集团公司发出的催收电报,不能证明大镇集团公司收到了该电报以及对该电报的内容作出了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认为单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以及催收电报不能认定大镇集团公司与联社营业部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大镇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非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其对本案债务不用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大镇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模具机械制造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清偿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二)。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模具机械制造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应以曹庆林的个人遗产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552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模具机械制造中心负担。因上述费用本院已同意原告缓交,故佛山市南海模具机械制造中心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直接向本院缴纳,本院将在本案执行款中优先扣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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