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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自来水厂、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03-22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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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时间:2006-11-15当事人:车国成、李瑞生、霍平、骆锦驹法官: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5号广东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车国成、李瑞生、霍平、骆锦驹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楼。
  负责人:车国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景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自来水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瑞生,厂长。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南华路。
  法定代表人:霍平,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
  法定代表人:骆锦驹,镇长。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小武,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霞,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为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南边自来水厂)、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平镇政府)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6日依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的申请作出了(2006)佛中法立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景文、高江莉,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诉称:1994年至1998年期间,南边自来水厂因生产需要,共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水支行)贷款7笔,其中1994年9月19日签订94169《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1994年10月26日签订94105《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1995年1月14日签订95114《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10万元;1995年3月16日签订95146《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1997年12月29日签订1997年三工信字第20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8万元;1997年12月30日签订1997年三工信字第21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3万元;1998年3月9日签订1998年三工信字第00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7万元。同时还约定由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为以上7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南边自来水厂、三水市南边镇人民政府提供房地产为南边自来水厂的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抵押手续。上述合同签定后,工行三水支行依约向南边自来水厂划拨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南边自来水厂却未依约偿还借款,工行三水支行已多次催收,仍未能归还。截止到起诉日止,以上7笔借款尚欠本金647万元及其利息。
  2005年7月20日,工行三水支行的上级部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其对南边自来水厂享有的7笔债权以及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移给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2005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据此,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另经查,南边自来水厂曾用名为“三水市南边镇自来水厂”,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曾用名为“广东省三水市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边镇政府)已合并至乐平镇政府。综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认为,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南边自来水厂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 64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暂计至200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5469338。88元。2、判令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南边自来水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粤房他证字第0074023、0074026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94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94105号借据);
  2、941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94169号借据);
  3、95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95114号借据);
  4、951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95146号借据);
  5、1997年三工信字第206号《短期借款合同》(附97206号借据);
  证据1-5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六笔借款合同关系。
  6、1997年三工保字第206号《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为南边自来水厂第5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1997年三工信字第219号《短期借款合同》(附97219号借据);证明工行三水支行与南边自来水厂曾经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63万元。
  8、1997年三工保字第219号《保证合同》;证明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对第7笔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9、1998年三工信字第005号《短期借款合同》(附98005号借据);证明工行三水支行与南边自来水厂发生借款合同关系。
  10、1997年三工保字第005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为工行三水支行与南边自来水厂98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1、《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工行三水支行与南边自来水厂的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
  12、借款确认书四份;时间分别是2000年9月6日、2002年7月30日、2003年9月28日、2004年8月3日,证明原债权工行三水支行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和诉讼期限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13、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债权人工行三水支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1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债权人工行三水支行与原告就本案诉讼的债权达成转让协议,原告依法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
  15、债权转让催收公告;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按法律规定进行公告。
  16、企业抵押物品核资证明、抵押物品验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南边自来水厂与工行三水支行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南边自来水厂、乐平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诉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17、两份证明;证明同意以抵押物作为抵押。 [page]
  18、抵押物他项权证存根(共11份);因我方的提供的他项权证原件已经遗失。
  19、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0、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一、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二、对证据11,因没有原件,我方不确认其真实性。三、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04年8月30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只有南边自来水厂的确认,因此对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不发生效力。四、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6份催收通知书只有对6笔借款进行了催收,对98年的147万元借款并没有进行催收。五、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六、证据16、我方认为法庭应审核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如果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如果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我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所有发生的借款,本案发生的七笔借款中只有1997年12月29日、1997年12月30日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权,这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权属于工行三水支行,根据担保法规定不能转让,原告就此提起诉讼,我方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七、证据17、我方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办理登记的材料没有关联,与本案争议的贷款抵押无关。八、证据18抵押他项权证,我方认为除与上述的1997年12月30日、1997年12月29日两笔借款有关外,对其他借款均不发生担保效力。对证据19、20,被告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南边自来水厂、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乐平镇政府答辩称:一、南边自来水厂实际拖欠工行三水支行借款本息的余额应核对清楚。本案争议的借款涉及多笔借款,且借款发生的时间距今也比较长,更何况部分借款又已经偿还了部分本息,而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没有与南边自来水厂进行过对帐,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详细的对帐单证实其主张的本息余额,因此南边自来水厂对于实际拖欠的本息余额,特别是利息余额,并不清楚,无法确认原告所起诉的本息余额。二、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债权人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于本案中1994年10月26日、1994年9月19日、1995年1月14日及1995年3月16日所发生的四笔借款可免除保证责任。从前述四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担保条款看,这四笔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均为“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即是说,该四笔借款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该四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依法应为六个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从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书及借款确认书看,债权人在这四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内都没有向保证人(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主张权利,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因此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虽然在超过该四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后,分别于2000年9月6日、2000年9月8日、2002年7月30日、2003年9月28日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书或借款确认书上盖章,但是其并没有明确表示与债权人设立新的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认定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因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不必对1997年12月29日、1997年12月30日及1998年3月9日发生的三笔借款承担清偿保证债务的责任。前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即其履行期限分别在1997年12月28日、1997年12月29日、1998年3月8日届满。这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即其保证期间分别在2000年12月27日、2000年12月28日、2001年3月7日届满。从原告提供的资料看,债权人曾经在2000年9月6日向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进行催收。也就是说,在该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曾向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债权人对该三笔借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向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0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之后债权人分别于2000年9月8日(该次催收未包括(1998)年三工信字第0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2年7月30日、2003年9月8日再次向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主张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发生中断,其最后一次中断是2003年9月28日,因此其诉讼时效从2003年9月28日重新起算,至2005年9月27日届满,原告在2006年7月份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该三笔借款同样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抵押物无抵押权。原告以2002年2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张抵押权是无依据的。1、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及担保额度是“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2000年2月28日至2002年1月31日)和最高贷款余额(632万元)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本案争议的七笔贷款是在1994年至1998年间发生,因此不属于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2、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人是南边自来水厂,因此该合同于乐平镇政府无关,未经乐平镇政府同意,南边自来水厂不得将属于乐平镇政府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任何人。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原告并未能证明乐平镇政府曾同意南边自来水厂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南边自来水厂以属于乐平镇政府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是无效的。3、《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债权人是工商银行,并非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因此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根据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张抵押权,属于主体不适格。之后,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又补充答辩意见,认为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对1994年10月26日、1994年9月19日、1995年1月14日及1995年3月16日发生的四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法释[2004]4号已有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即使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也不得认定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中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债权人发出的借款确认书上盖章,不能够认定是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不符合[2004]4号规定的“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1)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虽然在该“借款确认书”上盖章,但其并没有明确作出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2)该“借款确认书”并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①《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而《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也对保证合同的形式作出规定。根据前述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有如下四种:A、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的范围、期限、保证方式等内容。B、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债权人递交保证书,承诺承担保证义务,并为债权人接受。C、主合同订有保证条款,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在主合同上签章同意为一方保证。D、主合同无保证条款,但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在主合同中以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身份签字盖章的。纵观本案的借款确认书,其不具备前述法定的形式。②借款确认书不具备保证合同的内容。依据《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A:新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B、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C、保证的方式;D、保证担保的范围;E、保证的期间;F、其他事项。本案中,借款确认书完全不是具备前述内容。3、退一步说,即使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借款确认书上盖章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但因债权人未在新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也已消灭。本案中,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最后一次在借款确认书上盖章是在2003年9月28日,假如认定此时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则因双方无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新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由于该主债务本身就是履行期已届满的债务、债权人随时有权向主债务人追讨,因此其保证期间应从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最后一次在借款确认书上盖章之日起算,即从2003年9月28日起至2004年3月28日止。债权人应在该保证期间内向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否则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并未在该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无论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借款确认书上盖章是否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该四笔借款都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的起诉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page]
  被告南边自来水厂、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乐平镇政府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工行三水支行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1994年9月19日至1995年3月6日期间,工行三水支行与南边自来水厂、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94169、94105、95114、95146号的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三水支行向南边自来水厂发放贷款,由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五份合同约定的利率均为月10。98 ‰。具体的借款情况如下表:
  签订日期 合同编号 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 月利率
  1994-09-19 94169 150万元 1994-09-19至1995-09-19 10。98‰
  1994-10-26 94105 100万元 1994-10-26至1995-10-26 10。98‰
  1995-01-14 95114 110万元 1995-01-14至1995-11-15 10。98‰
  1995-03-16 95146 100万元 1995-03-16至1996-03-16 9‰
  之后,工行三水支行又与南边自来水厂、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3月9日期间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997年三工信字第206号、1997年三工信字第219号、1998年三工信字第005号的三份短期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997年三工保字第206号、1997年三工保字第219号、1998年三工保字第005号的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工行三水支行向南边自来水厂发放贷款,由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该三份借款合同的具体的借款情况如下表:
  签订日期 合同编号 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 月利率
  1997-12-29 1997年三工信字第206号 58万元 1997-12-29至1998-12-28 7。92‰
  1997-12-30 1997年三工信字第219号 63万元 1997-12-29至1998-12-29 7。92‰
  1998-03-09 1998年三工信字第005号 147万元 1998-03-09至1999-03-08 7。92‰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三水支行依约向南边自来水厂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南边自来水厂未依约还款。2000年9月8日,工行三水支行向南边自来水厂对除1998年三工信字第005号借款之外的六笔借款分别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南边自来水厂与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分别在上述《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盖章,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未明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南边自来水厂与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分别于2000年9月6日、2002年7月30日、2003年9月28日确认尚欠该行贷款本金647万元及相应利息。2004年8月3日,南边自来水厂确认尚欠该行贷款本金647万元及相应利息。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借款清单一份,称本案七份借款合同中,除南边自来水厂对941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分别于1997年1月31日还款80万元,2001年4月24日还款1万元,该合同项下尚欠19万元外,其余六份借款合同均未曾归还。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依法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2005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另查明: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本院开庭审理前提交了一份南边自来水厂与工行三水支行于2000年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南边自来水厂与工行三水支行自2000年2月28日至2002年1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32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本院开庭时,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撤回了该分证据,又补充提交了企业抵押物品核资证明、抵押物品验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一组证据。根据该组证据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显示:工行三水支行与南边自来水厂于1997年2月2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南边自来水厂以粤房证字第2140466、2140885、2140884、2140839、2140883、2140836、2140838、2140837、2140882、2140886、039706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为06210400564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向工行三水支行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最高限额为南边自来水厂与工行三水支行自1997年3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32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根据该组证据中的《抵押声明》显示:1997年2月25日,原三水市南边镇人民政府出具两份《抵押声明》,同意以上述房屋所有权粤房证字第2140466、2140885、2140884、2140839、2140883、2140836、2140838、2140837、2140882、2140886、0397063号房屋地使用权作为南边自来水厂向工行三水支行贷款447万元的抵押物。
  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中粤房证字第2140466号、粤房证字第0397063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南边自来水厂,已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015421、0015422号;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中土地使用权证为06210400564号的土地为南边自来水厂提供,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物中粤房证字第2140838、2140882、2140886、2140837、2140885、2140883、2140839、2140836、2140884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南边镇政府,已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157569、0157570、0157567、0157568、0015416、0015417、0015418、0015419、0015420。南边镇政府现已合并至乐平镇政府。
  本院认为:工行三水支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南边自来水厂、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94169、94105、95114、95146号的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1997年三工信字第206号、1997年三工信字第219号、1998年三工信字第005号的三份短期借款合同,编号为1997年三工保字第206号、1997年三工保字第219号、1998年三工保字第005号的三份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三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南边自来水厂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乐平镇政府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依法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并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而,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由于债权受让而与三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人南边自来水厂分别于2000年9月6日、2002年7月30日、2003年9月28日、2004年8月3日确认尚欠贷款本金647万元及相应利息,南边自来水厂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7万元及其利息。因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借款清单一份,称本案七份借款合同中,除南边自来水厂对941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分别于1997年1月31日还款80万元,2001年4月24日还款1万元,该合同项下尚欠本金19万元外,其余六份借款合同均未曾归还,而南边自来水厂未提供任何还款的证据,根据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述称的上述还款事实予以认定。对本案七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以其尚欠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后,则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page]
  本案借款中,对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分别为编号94169、94105、95114、95146号的四份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1995年9月19日、1995年10月26日、1995年11月15日、1996年3月16日,故本案编号为94169号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1995年9月20日至1995年3月19日;编号为94105号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1995年11月16日至1995年5月15日;编号为95114号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1995年11月16日至1995年5月15日;编号为95146号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1996年3月17日至1996年9月16日。又因没有证据表明债权人在上述期间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故保证人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至于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在上述超过保证期间后,分别于2000年9月6日、2000年9月8日、2002年7月30日、2003年9月28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或借款确认书上盖章的行为,因其无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认定本案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对编号为94169、94105、95114、95146号四份借款合同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对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为1997年三工信字第206号、1997年三工信字第219号、1998年三工信字第005号的三份短期借款合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1998年12月28日、1998年12月29日、1999年3月8日,而根据编号为1997年三工保字第206号、1997年三工保字第219号、1998年三工保字第005号的三份保证合同,该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即其保证期间分别在2000年12月27日、2000年12月28日、2001年3月7日届满。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行三水支行曾经在2000年9月6日向保证人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该三笔借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工行三水支行在保证期间向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00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之后,工行三水支又分别于2000年9月8日[不包括(1998)年三工信字第0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2年7月30日、2003年9月8日再次向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主张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发生中断。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包括该三笔借款的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全部依法转让给了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2005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就该债权的转让事实以及催收债务的事宜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三笔借款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05年9月8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在2006年7月对该三笔借款保证债务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对该三笔借款项下的268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辩称该三笔借款保证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对该三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抵押担保问题,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本院开庭审理前提交了一份南边自来水厂与工行三水支行于2000年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本院开庭时,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撤回了该份证据,又补充提交了企业抵押物品核资证明、抵押物品验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一组证据。根据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补充提交的企业抵押物品核资证明、抵押物品验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该合同是为南边自来水厂与工行三水支行自1997年3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32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本案七笔借款合同中,只有1997年三工信字第206号、1997年三工信字第219号两份合同的借款发生在该组证据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期间内,故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约定并已经登记的抵押物在1997年三工信字第206号、1997年三工信字第219号两份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121万元及其利息和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约定作为抵押物中土地的使用权证为06210400564号的土地,因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诉讼中未提供该土地的使用权证,该土地号下的土地是否真实存在,权利人是谁,并不清楚,且没有证据表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06210400564号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该项抵押权未生效,故原告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主张对土地使用权证为06210400564号的土地享有抵押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南边镇政府已合并至乐平镇政府,故原南边镇政府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乐平镇政府享有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自来水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64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对合同编号为94169号的借款,从1994年9月19日起至1995年9月19日止以150万元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0.98‰计算,从1995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5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合同编号为94105号的借款,从1994年10月26日起至1995年10月26日止以100万元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0.98‰计算,从1995年10月27日起至1997年1月31日止以10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2月1日起至2001年4月24日止以2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9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合同编号为95114号的借款,从1995年1月14日起至1995年11月15日止以110万元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0.98‰计算,从199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1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合同编号为95146号的借款,从1995年3月6日起至1996年3月16日止以100万元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计算,从1996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0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合同编号为1997年三工信字第206号的借款,从1997年12月29日起至1998年12月28日止以58万元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7.92‰计算,从1998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58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合同编号为1997年三工信字第219号的借款,从1997年12月29日起至1998年12月29日止以63万元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7.92‰计算,从1998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63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合同编号为1998年三工信字第005号的借款,从1998年3月9日起至1999年3月8日止以147万元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7。92‰计算,从1999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47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page]
  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对应归属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的抵押物(粤房地他证字第0157569、0157570、0157567、0157568、0015416、0015417、0015418、0015419、0015420项下的房地产)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自来水厂提供的抵押物(粤房地他证字第0015421、0015422号项下的房地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1997年三工信字第206号、1997年三工信字第219号两份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121万元及其利息和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根据本判决第二项清偿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在仍不能清偿的部分中关于1997年三工信字第206号、1997年三工信字第219号、1998年三工信字第005号的三份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268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07元,财产保全费60217元,合计129924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自来水厂负担,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其中的53817元负连带责任,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对其中的24298元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中的64962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自来水厂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中的64962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并向本院交纳剩余的64962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其中的53817元负连带责任,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对其中的24298元负连带责任,本院将在本案执行款中优先扣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吴行政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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