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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爱香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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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2 11:25
导读: 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考县中原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春,理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爱香,女,1951年1月7日生,汉族。高爱香因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兰考信用社)储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兰考县中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春,理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爱香,女,1951年1月7日生,汉族。

高爱香因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兰考信用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9日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兰考信用社返还其存款4013.45元,停止侵害高爱香取款的合法权益。该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7)兰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兰考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高爱香在兰考信用社开设帐号为0000001091360316889的工资帐户,标志为活期一本通,支取方式为“凭密码”。2006年9月28日,高爱香在兰考信用社取款4200元,同日兰考信用社为高爱香出具了归还贷款2200元的收回贷款凭证;2006年11月11日,高爱香将原工资帐户更换帐号为00000020387360316889的存折,并于当日取款2000元,兰考信用社为高爱香出具了收回贷款405.12元的凭证一份;2007年1月3日,高爱香在兰考信用社取款1201.67元;同年3月6日取款400元,兰考信用社为其出具了收回借款411.67元的凭证一份;同年7月25日,高爱香取款1900元,兰考信用社向高爱香出具收回借款795.02元的凭证一份;同年8月24日高爱香取款1200元,兰考信用社向高爱香出具收回借款201.13元的凭证一份;同年9月12日高爱香取款1000元,兰考信用社向高爱香出具收回借款201.64元的凭证一份。兰考信用社共扣取高爱香工资4214.58元。现高爱香以兰考信用社强行扣取其工资用于归还案外人借款,且其工资存折被限制通存通兑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兰考信用社归还其工资4013.45元,并停止侵权行为。一审诉讼中高爱香的工资存折已可以在兰考信用社各储蓄所之间通存通兑。一审另查明,1996年5月17日,案外人曹振玉(高爱香的丈夫)以个人名义向兰考信用社借款24000元,该借据副联上写明“兹借到三义寨信用社购鞋料贷款贰万肆仟元,到期还清本息,逾期不还担保单位愿还本息。借款人曹振玉 担保人高爱香”。

一审法院认为,高爱香在兰考信用社办理工资存款帐户,兰考信用社为其出具了活期储蓄存折,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兰考信用社应承担足额兑付的义务。本案的案外人曹振玉与兰考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高爱香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兰考信用社未通过诉讼程序向曹振玉和高爱香主张权利,直接扣取高爱香工资用于归还曹振玉的借款的做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相悖,侵犯了高爱香存取款自由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高爱香要求兰考信用社返还已经扣除的工资款4013.4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审理中查明被扣除的4214.58元中的201.13元,因高爱香未主张,视为放弃。兰考信用社辨称其扣取的高爱香的工资是高爱香自愿归还的曹振玉的借款,不是强行扣取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由于高爱香对其工资存折已经可以通存通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要求兰考信用社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兰考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扣除高爱香的工资款4013.45元;二、驳回高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考信用社承担。

宣判后,兰考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称:1、高爱香的丈夫曹振玉在兰考信用社贷款是事实,高爱香是担保人。经口头协商,高爱香同意分期分批偿还此贷款,其还款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强行扣取工资之说不存在;2、高爱香是曹振玉的妻子,又是担保人,其有责任和义务偿还曹振玉的借款,信用社的做法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高爱香的诉讼请求。

高爱香辨称:1、曹振玉的借款借据上仅有一枚高爱香的手章,没有其亲笔签名,手续不合法,直接从高爱香存折上扣钱不对;2、兰考信用社确实曾限制高爱香存折通存通兑,只有在其指定储蓄网点还钱,才让取钱,这侵犯了高爱香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爱香在兰考信用社所存教师工资款,其自由存款、取款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兰考信用社非依诉讼程序不得直接从高爱香的工资存款中扣款用于偿还曹振玉的借款。兰考信用社称高爱香同意从其工资中扣款用于分期偿还曹振玉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莎 莎  

审 判 员 张   洁  

代审判员 孙 玲 玲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翟 晓 培[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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