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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广东省南海市交通集团公司、广东省南海市交通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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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2 11:08
导读: 佛山市南海区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广东省南海市交通集团公司、广东省南海市交通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时间:2003-08-13当事人:陆建中、曾铭忠法官: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13号广东

佛山市南海区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广东省南海市交通集团公司、广东省南海市交通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时间:2003-08-13 当事人: 陆建中、曾铭忠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13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曾铭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强、朱善文,均系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建中。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交通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佛平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中。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桂江信用社)与被告广东省南海市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公司)、广东省南海市交通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1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桂江信用社的申请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集团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江信用社诉称:1999年6月28日,原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南海城信社)与交通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由南海城信社向交通集团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5.58‰,由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生效后,原南海城信社依约向交通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交通集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1999年10月,原南海城信社改建为南海市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原桂江信用社)。交通集团公司为还清上述贷款,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分别于2000年11月29日至12月19日,5次向原桂江信用社贷款共250万元(每次50万元),月利率为6.9‰,由房地产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桂江信用社依约向交通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交通集团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偿还上述贷款,交通集团公司再次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于2001年8月9日向原桂江信用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6.09‰,房地产公司再次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桂江信用社依约向交通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交通集团公司用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2003年6月,南海市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
  交通集团公司及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桂江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为此,桂江信用社请求判令:1、被告交通集团公司向原告桂江信用社偿还贷款250万元及所欠的利息625313.56元;(暂计至2003年5月21日止);2、被告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桂江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1份,交通集团公司及房地产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人民银行南海市支行文件:南人银发[1999]94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关于同意南海市3家城市信用社改造为南海市农村信用社的通知》1份,中国人民银行南海市支行向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函件1份,证明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于1999年8月25日改建为南海市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
  3、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文件:佛银复[2003]37号《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的批复》1份,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南信发[2003]101号《转发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的批复的通知》1份,证明南海市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6月4日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
  4、南海城信社、原桂江信用社与交通集团公司、南海开发公司签订的《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贷款关系;
  5、借款借据7份,证明原桂江信用社已依约向交通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
  6、《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6张,证明交通集团公司还款情况;
  7、利息清单7份,证明交通集团公司欠息情况。
  被告交通集团公司及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9年6月28日,南海城信社与交通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了1份《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编号为:99069号。合同约定南海城信社向交通集团公司提供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9年6月28日至1999年10月28止,贷款月利率为5.58‰。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南海城信社依约向交通集该团公司发放了250万元贷款。
  交通集团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尚欠该笔贷款2000年5月21日至2000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97156.56元。
  1999年8月25日,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改建为南海市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
  2000年11月29日,原桂江信用社与交通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桂江信)保借字00第043号。合同约定,原桂江信用社向交通集团公司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0年11月29日至2001年5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6.09‰,由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桂江信用社向交通集团公司划拨了50万元贷款,交通集团公司于当日将此款用于偿还99069号《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对该笔贷款,交通集团公司尚欠利息23792元。
  2000年12月5日,原桂江信用社与交通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桂江)保借字00第044号。合同约定,原桂江信用社向交通集团公司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0年12月5日至2001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6.09‰。由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page]
  合同签订后,原桂江信用社向交通集团公司划拨了50万元贷款。交通集团公司于当日将此款用于偿还99069号《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对该笔贷款,交通集团公司尚欠利息26599元。
  2000年12月6日,原桂江信用社与交通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桂江信)保借字00第045号。合同约定,原桂江信用社向交通集团公司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0年12月6日至2001年6月6日止,月利率为6.09‰。由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桂江信用社向交通集团公司划拨了50万元贷款。交通集团公司于当日将此款用于偿还99069号《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对该笔贷款,交通集团公司尚欠利息26550元。
  2000年12月11日,原桂江信用社与交通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桂江信)保借字00第046号。合同约定,原桂江信用社向交通集团公司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0年12月11日至2001年6月11日止,月利率为6.09‰。由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桂江信用社向交通集团公司划拨了50万元贷款。交通集团公司于当日将此款用于偿还99069号《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对该笔贷款,交通集团公司尚欠利息26308元。
  2000年12月19日,原桂江信用社与交通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桂江信)保借字00第049号。合同约定,原桂江信用社向交通集团公司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0年12月19日至2001年6月19日止,月利率为6.09‰。由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桂江信用社向交通集团公司划拨了50万元贷款。交通集团公司于当日将此款用于偿还99069号《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对该笔贷款,交通集团公司尚欠利息25920元。
  2001年8月9日,原桂江信用社与交通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桂江农信保借字[2001]第018号。合同约定,原桂江信用社向交通集团公司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1年8月9日至2002年8月9日止,月利率为6.09‰。由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桂江信用社向交通集团公司划拨了250万元贷款。交通集团公司于当日将此款用于偿还(桂江信)保借字00第043号、045号、046号、04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和(桂江)保借字00第04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交通集团公司贷款后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交通集团公司尚欠该笔贷款本金250万元,截止至2003年7月21日的利息671063.56元,房地产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2003年6月4日南海市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
  另查明,桂江信用社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南海城信社及原桂江信用社与被告交通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交通集团公司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后6笔贷款均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本案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桂江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和保证责任期限内向被告交通集团公司和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南海市交通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99069号《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利息97156.56元(此为从2000年5月21日至2000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广东省南海市交通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桂江信)保借字00第043号、045号、046号和049号及(桂江)保借字00第04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129169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广东省南海市交通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桂江农信保借字[2001]第01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50万元和利息671063.56元(从200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广东省南海市交通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637元,财产保全费16147元,合计41784元由被告广东省南海市交通集团公司负担,由被告广东省南海市交通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广东省南海市交通集团公司及广东省南海市交通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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