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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与冯文德、太康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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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2 11:07
导读: 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与冯文德、太康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负责人刘阿永,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德,

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与冯文德、太康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

负责人刘阿永,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德,男,1982年8月28 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卫华。

原审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冯文德、原审被告太康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冯文德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华,原审被告太康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兵、曹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文德于2003年3月22日在太康县老冢镇邮政支局开户办一存折,户名是冯文德,存折号码为豫1656705738。2008年2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监管分局(批复)下发周银监复(2008)11号批复,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老冢镇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老冢镇支行)(属二级支行)开业,原太康县老冢邮政支局的各项业务由邮政储蓄老冢镇支行管理。2009年1月9日冯文德持其存折在周口的一邮政储蓄网点上取款时,被告知2009年1月8日冯文德存折上的存款25000元被人在青海省西宁市的一邮政储蓄网点取走,并在冯文德的存折上用电脑补打取款情况,注明是折取。而冯文德一直保管其存折,从未转给他人。现冯文德所使的存折附页上未有邮政储蓄机构工作人员的人工手工填写取款25000元的记录,冯文德知道此事后多次找邮政储蓄老冢镇支行协商,协商未果后,冯文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08年12月4日冯文德同其哥冯文兵一同到邮政储蓄老冢镇支行取款20000元,取款凭单冯文兵填写;2009年1月1日冯文德之妻又在上述地点取款200元,取款凭单是冯文德之妻填写。

原审法院认为,冯文德到原属太康县邮政局老冢镇邮政支局,现属邮政储蓄老冢镇支行办理存款,双方已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09年1月9日,冯文德取款时被告知有人于2009年1月8日在青海省西宁市的一邮政储蓄机构取款25000元,冯文德的存折一直由自己保管,亦未委托他人在外地取款,同时冯文德所使的存折附页上亦未有在外地取款的人工手写和记录,不符合邮政储蓄老冢镇支行提供给冯文德存折上的客户须知第4条规定的异地取款的交易方式,盗取人显然使用的是伪造的存折,支付存款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其法定注意义务,故由此给冯文德造成的损失应由邮政储蓄老冢镇支行予以赔付,因该行属二级支行,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机构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承担。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所辩该笔存折被盗取是由于冯文德泄露密码所致,因无据而不予支持。关于冯文德要求太康县邮政局给付存款的诉讼请求,因太康县邮政局与邮政储蓄老冢镇支行之间既不存在隶属关系,亦不存在业务指导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给冯文德存款25000元,二、驳回冯文德要求太康县邮政局承担给付存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冯文德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采信证据有误,冯文德两次交他人代办取款的凭条足以证明其曾将密码泄露他人,一审认定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所辩系冯文德泄露密码致使存款被盗取无证据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纠纷性质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冯文德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与冯文德之间储蓄存款关系成立,冯文德要求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支付存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上诉称冯文德将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领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5元由上诉人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何江华

审判员 刘登印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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