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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因与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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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1 11:43
导读: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因与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焦民初字第78号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原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负责人: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因与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初字第78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原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

负责人:刘海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在亚,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玉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兴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因与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于2009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须知、开庭传票分别送达原告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在亚、冯敬玉,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群,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诉称,2005年 11月24日,其与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5年工业路借字第01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 ,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另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有权进行调整利率(包括:上浮或下浮比率)和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被告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76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6000000元及利息21507255.15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合计97507255.15元并自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2、要求第二被告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为2005年工业路借字第013号)和借款借据,以证明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保证合同(编号为2005年工业路保字第013号),以此证明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09)催通字(工业路)第001号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辨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 11月24日,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与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5年工业路借字第01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借款7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 ,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逾期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另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有权进行调整利率(包括:上浮或下浮比率)和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同日,被告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于2005年11月25日依约足额将76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1日给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与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其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要求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借款本金7600万元及2009年5月31日前的利息21507255.15万元和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7.2‰计算)以及逾期违约金(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336元,由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富中

审判员 韩咏梅

审判员 胡永平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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