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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防城支行与潜江市财政局国债办事处、南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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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1 11:41
导读: 中国银行防城支行与潜江市财政局国债办事处、南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时间:1999-06-22当事人:龙桦斌、周井光、韦福高法官:文号:(1998)经终字第3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中国银行防城支行与潜江市财政局国债办事处、南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时间:1999-06-22 当事人: 龙桦斌、周井光、韦福高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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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防城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
  负责人:韦福高,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禄修,广西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财政局国债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民主街24号。
  法定代表人:龙桦斌,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元耀,武汉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锐,武汉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主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周井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莫科,广西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防城港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沙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8号。
  负责人:陈琦,该社主任。
  上诉人中国银行防城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潜江市财政局国债办事处、南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防城港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总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0月7日,潜江市财政局国债办事处(以下简称国债办)与防城港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利差资金清偿问题的协议书,约定:国债办按国家正常利率在南宁城市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南宁信用社)存款2000万元,月利率8?7412‰,期限为270天;因此笔资金最终用款人为元通公司,按国债办、元通公司双方协议,资金月利率为23?5‰,超过国家正常利率部分由元通公司承担,利差金额共计2 656 584元,由元通公司在1995年7月6日,一次性汇至国债办账户,逾期则按每日5‰计收罚金;该协议自国债办资金到达南宁信用社,国债办、元通公司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当日,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国债办将2000万元电汇至南宁信用社。南宁信用社收款后,于同年10月10日给国债办出具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该存单载明:存入日期1994年10月10日,支取日期1995年7月5日,账号4310170024,存入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9个月,月息按8?7412‰计息。同年10月14日,中国银行防城支行(以下简称防城支行)与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海口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海口信用社借给防城支行2000万元,防城支行按月息1?5%一次性付30万元给海口信用社,借款期限从1994年10月14日起至1995年7月1日止。协议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的当天,海口信用社给南宁信用社出具了一张存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还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称:委托你社将1994年10月14日你社在我社的定期存款2000万元汇入中银公司在防城支行的810—68账号。同日,南宁信用社依据海口信用社的委托,将20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同年10月17日,防城支行给海口信用社补写委托书称:委托你社将10月14日我行在你社的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汇入防城中行中银公司的810—68账号。中银公司收款后,从10月20日至12月26日,共将1970万元汇至元通公司,30万元付给海口信用社指定的海南明发房地产开发公司。1995年7月20日,国债办与元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元通公司按原与国债办于1994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规定,所欠的656 500元,罚息45 955元,本息共计702 455元归还国债办;元通公司未能归还南宁信用社的本金2000万元,利息1 573 461元,共计21 573 461元,以此为罚息基数,每天按1?5‰,共14天计算罚息45 3041元划还国债办;国债办同意经过南宁信用社借给元通公司的2000万元从1995年7月21日起延期到1995年8月21日止给元通公司使用,利息按月30‰计算共60万元;元通公司付国债办上述各项利息和罚金共5 348 996元,已付到1995年8月21日;国债办在存单延期到期时只能向南宁信用社领取本金2000万元,如南宁信用社到期仍不能支付本金,元通公司应按本金每日1?5‰计付罚息给国债办。该协议还约定,此协议一式三份,国债办、元通公司双方,南宁信用社各一份。但只有国债办、元通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元通公司分别于1995年7月7日、7月21日电汇200万元、300万元给国债办,国债办于同年7月25日出具一份收到500万元利息的收据给元通公司。嗣后,国债办多次派员到元通公司追款,元通公司于同年9月12日和9月21日,两次共支付20万元利息给国债办。至此,国债办共收元通公司520万元。1996年3月,国债办经向南宁信用社要求承兑存款本息未果,遂于1996年8月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南宁信用社及元通公司共同偿付2000万元存款本息,并承担因追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97年7月22日,国债办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南宁合作银行兑付2000万元存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及损失。1997年7月30日,原审法院通知海口信用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97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通知防城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桂银发(1997)第67号文件的通知,南宁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自动终止,该社的债权债务转归南宁城市合作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发(1998)94号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宁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南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商业银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资人国债办经与用资人元通公司协商,通过金融机构南宁信用社、海口信用社及防城支行开具存单后,将2000万元支付给元通公司使用,并直接从用资人元通公司取得高额利差,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资人国债办收取的520万元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元通公司应将尚欠的1480万元借款本金和存款利息返还给国债办。南宁信用社给国债办开具存单,并根据海口信用社出具的委托书和提交的存单将2000万元汇至中银公司的账户转给元通公司使用,对造成本案的非法借贷有一定的过借责任,其应对元通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承担40%的赔偿责任;海口信用社出具委托书指定南宁信用社将款汇给元通公司,又开具存单给南宁信用社,应视为海口信用社对南宁信用社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南宁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海口信用社进行追偿;而海口信用社又是根据其与防城支行的借款协议以及防城支行的委托书,出具存单和委托书给南宁信用社,故应视为防城支行对海口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海口信用社向南宁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防城支行进行追偿;防城支行向海口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元通公司进行追偿。海口信用社参与违法借贷收取的30万元手续费应退回给元通公司。因南宁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南宁商业银行接管,所以,南宁信用社在本案的债务应由南宁商业银行承担。原告国债办以一般存单纠纷诉请被告南宁商业银行承兑2000万元存款本息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南宁商业银行辩称其为国债办与元通公司非法拆借的代收代付人,不应承担经济责任以及海口信用社辩称只是根据借款协议和防城支行的委托,要求南宁信用社将2000万元转入指定的账户,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总公司应返还尚欠原告潜江市财政局国债办事处借款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4年10月14日起至1995年7月21日止,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从1995年7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148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南宁商业银行对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总公司清偿本案债务本金不足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对被告南宁商业银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银行防城支行对第三人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进行追偿;第三人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中国银行防城支行进行追偿;第三人中国银行防城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总公司进行追偿。三、第三人海口市人民城市信用社收取的30万元手续费退还给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总公司。一审诉讼费137 010元(原告国债办已预交),由被告元通公司负担95 907元,原告国债办负担27 402元,被告南宁商业银行负担2740?2元,第三人防城支行负担8220?6元,第三人海口信用社负担2740?2元;两被告和两第三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国债办。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该院申请执行。[page]
  防城支行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整个行为属无效行为。本案款项未实际进入上诉人账号。判决防城支行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各方的协议及关系上看,没有任何一方有明确的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我方与海口信用社及南宁信用社不存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并驳回国债办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国债办答辩称:防城支行在其上诉状中称国债办对其提出过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国债办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既没有将防城支行作为被告而对其起诉,也未在诉讼过程中对其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国债办自始至终未与防城支行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防城支行不是国债办的义务主体,本案在卷证据对此有充分证明,防城支行此种说法实属不妥,应予驳回。至于防城支行与本案其他被告间的相互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如何划分、怎样定性不属国债办诉讼请求范围。国债办对它们之间涉及本案的相关情况及结果完全不清楚,更没有参与其中,国债办无权也没有义务对此作出解释和评判。据此,防城支行对国债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南宁商业银行答辩称:第三人海口信用社出具委托书指定答辩人将款汇给元通公司,并出具存单给答辩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海口信用社应对其委托的事项承担民事责任。海口信用社给答辩人的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海口信用社应对答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防城支行应对海口信用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整个操作过程是由国债办、元通公司及防城支行三家参加,其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40%的责任显然过重,过错与责任不相符。
  元通公司与海口信用社均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1994年10月7日,国债办与元通公司所签订的利差资金清偿问题的协议,实际是国债办为牟取高额利息与实际用资人所签协议。1994年10月10日,南宁信用社给国债办所出具的定期储蓄存单,资金实为国债办向外转贷而出具,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10月7日协议与10月10日存单均应认定为无效。为协助元通公司顺利得到本案资金2000万元,1994年10月14日,防城支行与海口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款额为2000万元借款协议,此款即为本案讼争标的,双方并未打算真正履行,应当认定此行为属海口信用社与防城支行为协助元通公司取得非法借款,规避法律的行为,但不应认定海口信用社与防城支行也属履行非法借贷的主体。本案原审原告国债办起诉时只要求南宁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追加元通公司为当事人并判其承担责任,而未申请追加两第三人为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在本案二审中,国债办在答辩中也仍未要求防城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相反却主张其与防城支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国债办确未曾接触海口信用社与防城支行,海口信用社与防城支行亦未对原告国债办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南宁信用社将与原告无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申请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将另外的法律关系拉进本案,原审法院将其合并审理,超出国债办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海口信用社与防城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防城支行关于其不应对海口信用社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惟判处海口信用社对南宁信用社的债务和防城支行对海口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二项为:南宁商业银行对广西防城港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总公司清偿本案债务本金不足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 010元,由广西防城港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总公司承担106 867?8元,潜江市财政局国债办事处承担27 402元,南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 010元,由南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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