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台湾花园B座。
负责人廖光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力,男,1977年5月10出生,重庆市商业银行南坪支行科员,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39号。
委托代理人黄刚毅,男,1973年4月出生,重庆市商业银行南坪支行职工,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小巷2号。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村7区5幢。
法定代表人李瑞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贤钊,男,1932年7月5日出生,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职工,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南坪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南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力、黄刚毅及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贤钊、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南坪支行诉称,1998年12月22日和23日,原告先后借给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50万元和117万元,期限6个月,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现借款已到期。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67万元,支付所欠利息3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辩称,借款167万元属实,但截止2000年12月29日,已支付利息359438.02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执行月利率6.3525‰,期限从1998年12月16日至1999年12月16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新建街25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6字第004842号)为上述5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1998年12月1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17万元用于工程,执行月利率6.3525‰,期限从1998年12月17日至1999年12月17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敦厚下段12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216平方米和1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区字第54785号)为上述117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南坪支行借给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167万元。在上述50万元和117万元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出借日期分别为,1998年12月22日和1998年12月23日,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期分别为1999年6月22日和1999年6月23日。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南坪支行于2001年4月4日向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但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对上述167万元借款除2000年6月21日前的利息结清外,之后的利息仅付了25000元,本金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南坪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抵押行为亦经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故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不一致,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50万元和117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8年12月22至1999年6月22日和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6月23日。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南坪支行借款本金167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如不清偿本案债务,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南坪支行对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新建街25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6字第004842号)和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敦厚下段12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216平方米和1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区字第5478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南坪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南坪支行偿付本金50万元及2000年6月22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25000元利息予以冲抵)。
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时,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南坪支行对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新建街25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6字第00484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南坪支行偿付本金117万元及2000年6月22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不履行上述第四项给付时,原告重庆市商业银行南坪支行对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敦厚下段12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216平方米和1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区字第5478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20110元,其它诉讼费210元,共计2032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钱 洁
二零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晏 芳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