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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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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1 11:41
导读: 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法官: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健,董事长。

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春久,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0号中关村瀚海国际大厦1层101—106房、3层303房。

负责人徐铭,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丽梅,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7号。

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南路6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正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良,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柳村河南二区89号。

上诉人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原审原告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陆春久,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华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华祥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2007)年(借)字(029)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向乙方(华祥公司)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利率为月息8.20125‰。同日,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海开公司签订(2007)年(保)字80ffuvkb67c%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乙方(海开公司)为(2007)年(借)字80ffufxz01b%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依约向华祥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华祥公司未偿还贷款,海开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华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72 715.87元,罚息(自2009年3月26日至本金还清时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及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2、海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华祥公司和海开公司承担。

华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所述事实属实,并称由于自身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海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之间确实存在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且对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依据有异议,认为利息计算的方式有问题,计算过程不明确。另外,认为罚息和复利不应同时适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华祥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2007)年(借)字(029)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向乙方(华祥公司)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利率为月息8.20125‰。同日,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海开公司签订(2007)年(保)字80ffuuok76y%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乙方(海开公司)为(2007)年(借)字80ffuens5?%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依约向华祥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华祥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和2008年9月25日分两笔还款共计40万元,此后直至贷款到期后,华祥公司尚欠本金60万元及截至2009年3月2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72 715.87元至今未还,华祥公司未偿还贷款,海开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华祥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海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华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海开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行为已属违约。华祥公司应向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海开公司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华祥公司辩称,由于其自身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一节,因其所述不能作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的理由,故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海开公司辩称的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关于利息计算方法有问题、计算过程不明确,以及复利和罚息不能同时适用的抗辩意见,因海开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第5款及第6款的规定,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就利息和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故该院对海开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祥公司归还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七万二千七百一十五元八角七分;自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罚息及复利,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海开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规定的华祥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海开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华祥公司追偿。如华祥公司、海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page]

海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在借款逾期后同时计收复利和罚息,使上诉人由此而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减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认定,改判予以适当减少。

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祥公司同意海开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华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海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华祥公司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海开公司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复利、罚息是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华祥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且并不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与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性质不同,故复利、罚息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酌减违约金的规定。海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二十六元,由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四元,由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儥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卫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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