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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商业银行禅城支行与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大江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03-21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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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佛山市商业银行禅城支行与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大江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时间:2004-02-10当事人:罗盛朗、李兆强法官: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广东

佛山市商业银行禅城支行与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大江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时间:2004-02-10 当事人: 罗盛朗、李兆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禅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40号。
  负责人李兆强。
  诉讼代理人汤志伟,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大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
  负责人罗盛朗,主任。
  诉讼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商业银行禅城支行(以下简称禅城商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大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江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12月18日,佛山市张槎顺兴针织厂(以下简称顺兴厂)与禅城商业银行的前身佛山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合同,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期限至1998年2月28日,利率为月率7.92‰。后信用社依约发放款项,但顺兴厂未按照还款。1997年12月25日,信用社更名为佛山城市合作银行禅城支行,又于1998年6月8日更名为佛山市商业银行禅城支行。1998年8月20日,顺兴厂注销,其主管部门为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大江管理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江办事处),注销前,大江办事处未对该厂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1998年12月17日,佛山市张槎顺兴纺织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代顺兴厂归还本金1万元,2002年5月5日,顺兴公司又代顺兴厂归还利息9000元,在此期间,禅城商业银行没有就该笔借款向顺兴厂或大江办事处主张权利。1999年,大江办事处被撤销,同时设立大江村委会,即被上诉人,由大江村委会承接大江办事处的职责。禅城商业银行请求大江村委会清理顺兴厂的财产未果,遂于2002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大江村委会对其下属的顺兴厂的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所得财产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禅城商业银行与顺兴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8年2月28日,顺兴厂逾期未还款,禅城商业银行的借款债权由此起算诉讼时效,1998年12月17日,顺兴公司代顺兴厂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构成了禅城商业银行贷款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至2002年5月5日顺兴公司又代顺兴厂第二次还款时止,禅城商业银行一直未向大江村委会主张权利,其借款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大江村委会承担清算责任以顺兴厂需作债务偿还为前提,由于顺兴厂依法不负偿还责任,故禅城商业银行对大江村委会的清算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禅城商业银行对大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禅城商业银行承担。
  上诉人禅城商业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禅城商业银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禅城商业银行与大江村委会属下顺兴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8年2月28日,顺兴厂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禅城商业银行的借款债权由此起算诉讼时效。顺兴厂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约定的结算帐号为大江村委会属下的另一企业顺兴公司的帐号,即双方约定还款方式是通过顺兴公司来进行还款结算的,也就是说以顺兴公司名义的还款等同顺兴厂的还款,而实际上本案所指的借款合同也一直是由顺兴公司代还款的,本案借款利息一直清偿至禅城商业银行一审起诉前即2002年4月20日止。因此,顺兴公司在2002年5月5日代顺兴厂向禅城商业银行还款9000元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还款方式应视为顺兴厂还款和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最后应由2002年5月5日开始重新计算,而禅城商业银行在2002年9月25日起诉,依法没有超过时效。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禅城商业银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禅城商业银行的起诉依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由于禅城商业银行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大江村委会未经清算就注销顺兴厂,依法应承担对顺兴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将清算所得财产用于偿还欠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江村委会对其下属的顺兴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将清算所得财产用于偿还所欠禅城商业银行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1827元(从2002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02年5月20日止,应计至偿清之日止),由大江村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禅城商业银行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大江村委会辩称:大江村委会不是顺兴厂的主管单位,大江村委会挂牌成立时,顺兴厂已经不存在了。禅城商业银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江村委会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禅城商业银行对顺兴厂享有的借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禅城商业银行与顺兴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8年2月28日,顺兴厂逾期未还款,故禅城商业银行对顺兴厂享有的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8年2月28日起算。1998年12月17日,顺兴公司代顺兴厂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8年12月17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1998年12月17日起到2000年12月17日止,禅城商业银行一直未向大江村委会主张权利,其借款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002年5月5日,顺兴公司又代顺兴厂归还利息9000元,该还款行为是顺兴公司自愿代顺兴厂部分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并不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禅城商业银行诉称顺兴公司在2002年5月5日代顺兴厂向禅城商业银行还款9000元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还款方式,应视为顺兴厂还款和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最后应由2002年5月5日开始重新计算,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禅城商业银行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page]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佛山市商业银行禅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儒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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