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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03-21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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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借款合同纠纷案时间:2005-07-05当事人:王本正、黄鸿法官:文号:(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221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221号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

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借款合同纠纷案时间:2005-07-05 当事人: 王本正、黄鸿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221号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221号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98号。
负责人:黄鸿,系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晓林、吕波,均系该中心职员。
被告: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汪家乡石庙子。
法定代表人:王本正,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系该厂会计员。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主审、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晓林、吕波,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本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与我行滨河支行建立信贷关系,被告最后办理抵押贷款金额4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6月24日至2005年5月15日止,利率6.903%。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143万元(截止2005年4月20日);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如被告逾期给付贷款本息,按民诉法232条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抵押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沈阳市商业银行滨河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阳市商业银行滨河支行借给被告人民币44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4日至2005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6.903%。同时,沈阳市商业银行滨河支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石庙子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508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04年6月24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滨河支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月11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05年4月13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滨河支行将上述债权划转给原告,由原告提起诉讼。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143万元(截止2005年4月20日);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如被告逾期给付贷款本息,按民诉法232条规定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市商业银行滨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沈阳市商业银行滨河支行将本案债权划转原告诉讼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已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给付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自200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上述款项,被告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如被告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未履行上述借款的清偿义务,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对被告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石庙子村,建筑面积为250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9160元,由被告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洁
审 判 员 张 景
代理审判员 姚 军


二OO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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