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禄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念华、粟金明,系该公司干部。
被告马万友,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杨国庆,女,1953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万友 ,系被告杨国庆丈夫。
被告张华银,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高淑玉,女,1962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银,系被告高淑玉丈夫。
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马万友、杨国庆、张华银、高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业银行及委托代理人祝念华、粟金明,被告马万友、张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马万友申请贷款2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12个月(即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956‰。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月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用被告马万友、杨国庆、张华银、高淑玉房地产做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688630.66元(截止到2009年9月20),直到贷款本息结清;2、判决被告在我行办理的抵押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1、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各一份;2、马万友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3、张华银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4、张华银保证书一份;5、高淑玉保证书一份;6、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7、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马万友对原告商业银行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答辩称此笔贷款是其借的,但款是张华银用的,有张华银提供担保及出具的借据。
被告张华银对原告商业银行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和马万友的答辩意见均无异议。此笔借款我用了是事实,并愿意用Im河区法院执行局现正在执行的其与信阳市鸡公山恒瑞烟花爆竹经营处、何祥瑞欠其的工程款282万余元及其房产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马万友、杨国庆在原告商业银行(原城市信用社东城办事处)贷款2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12个月(即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956‰,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月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马万友、杨国庆、张华银、高淑玉签订抵押合同。用被告马万友、杨国庆位于Im河区湖东开发区五星村六组,房权证号为023718号、Im河区共字第003408号的789.97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信房抵他字第00017366号,信市国用(2000)字第10398号土地使用权证一并抵押。 用被告张华银、高淑玉位于Im河区湖东开发区五星村六组,房权证号为Im河区字第023560号、信房Im河区共字第003319号的1047.79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信房抵他字第00017367号,信市国用(2000)字第10079号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并提供担保保证书。此笔借款合同经原、被告签字后,原告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马万友发放了280万元借款。被告马万友收到此笔贷款后,于2007年2月15日通过原告商业银行将270万元转给被告张华银,留10万元作为原告商业银行到期扣息。被告张华银、高淑玉于同日向被告马万友出具了270万元及承担此笔利息的借据。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商业银行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截止到2009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商业银行本金280万元,利息688630.6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马万友、杨国庆在原告商业银行借款280万元的还款期限己界满,被告马万友、杨国庆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马万友、杨国庆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华银、高淑玉作为抵押人且为实际用款人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此笔借款应有被告马万友、杨国庆负责偿还,被告张华银、高淑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万友、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688630.66元。并承担自2009年9月21日至本息还清止约定的利息。
二、被告张华银、高淑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与被告马万友、杨国庆、张华银、高淑玉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9元,由被告马万友、杨国庆、张华银、高淑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荣光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朱 峰[page]
二O一0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