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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与许凤龙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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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1 11:37
导读: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与许凤龙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法官: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22-1号。负责人李慧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与许凤龙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22-1号。

负责人李慧丽,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信贷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东杨坨村粮库楼1楼207号。

被告许凤龙,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灰峪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灰峪村新街38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以下简称城龙支行)与被告许凤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春泳、梅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龙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凤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城龙支行诉称:2006年8月4日,城龙支行(原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军庄支行)与许凤龙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许凤龙向城龙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4日至2007年8月4日,借款月息5.11875‰,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的130%。合同签订后,城龙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合同期满后,经催要,许凤龙只偿还本金12.26元,尚欠本金29 987.74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许凤龙偿还借款本金29 987.74元、2009年7月28日以前利息6978.29元以及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罚息,按约定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许凤龙负担。

原告城龙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农户借款合同。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协议。3、借款借据。4、收回贷款凭证。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督局文件、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办公室文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许凤龙既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

原告城龙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均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4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军庄支行与许凤龙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许凤龙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军庄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4日至2007年8月4日;月利率为5.11875‰;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的130%。借款合同签订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军庄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许凤龙偿还本金12.26元,尚欠本金29 987.74元。截至2009年7月28日,许凤龙累计欠息6978.29元。

另查明,2006年12月8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军庄支行经相关部门批准,降格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军庄分理处。诉讼中,城龙支行支付公告费350元。

上述事实,亦有原告代理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城龙支行与许凤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城龙支行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有权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许凤龙作为借款人,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城龙支行请求支付逾期后的复利、罚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按约定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七角四分、利息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二角九分,共计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六元零三分;

二、被告许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龙支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二万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七角四分为本金,自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息千分之五点一一八七五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许凤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四元、公告费三百五十元,均由被告许凤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金星

审 判 员 徐春泳

代理审判员 梅 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艾世涛[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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