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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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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1 11:37
导读: 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法官: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南路6号院。法定代表人刘正和,

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南路6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正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良,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柳村河南二区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春久,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0号中关村瀚海国际大厦1层101—106房、3层303房。

负责人徐铭,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丽梅,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7号。

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福良,海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陆春久,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吴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华祥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2007)年(借)字(010)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向乙方(华祥公司)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965万元,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4月25日,利率为月息7.39125‰。同日,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海开公司签订(2007)年(抵)字(002)号《抵押合同》,乙方(海开公司)以其所拥有的位于海淀区上地南路6号的房产(京房权证海国字第00885号),地产[京海国用(2002出)字第1920号]为(2007)年(借)字(01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X京房海国他字第005929号)。

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依约向华祥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华祥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海开公司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农村商业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65万元,利息795 814.91元,罚息(自2009年3月26日至本金还清时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及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2、海开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华祥公司和海开公司承担。

华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所述事实属实,并称由于自身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海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海开公司与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之间确实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且对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认为利息计算的方式和过程不明确,希望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给出明确的计算方式。另外,认为罚息和复利不应同时适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华祥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2007)年(借)字(010)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向乙方(华祥公司)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965万元,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4月25日,利率为月息7.39125‰。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7.39125%”;第5款约定“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6款规定“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5.1款规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海开公司签订(2007)年(抵)字(002)号《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海开公司)以其所拥有的位于海淀区上地南路6号的房产(京房权证海国字第00885号)中的一号楼地上一层部分及地下一层部分房屋建筑面积3266.31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X京房海国他字第005929号)及地产[京海国用(2002出)字第1920号]中相应土地面积1241.2平方米(京海土他项(2007抵)第0133号)为(2007)年(借)字(01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依约向华祥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华祥公司除于2007年9月4日还偿本金1 000 000元外,尚欠本金8 650 000元、及截至2009年3月2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795 814.91元至今未还,海开公司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华祥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海开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抵押合同,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成立。在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华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华祥公司应向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 650 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且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处分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行使抵押权后,为华祥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海开公司有权向华祥公司追偿。故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华祥公司辩称,由于其自身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一节,因其所述不能作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的理由,故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海开公司辩称的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关于利息计算方法有问题、计算过程不明确,以及复利和罚息不能同时适用的抗辩意见,因海开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第5款及第6款的规定,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就利息、复利和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故该院对海开公司的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华祥公司归还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借款本金八百六十五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七十九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九角一分;自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罚息及复利,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以海开公司抵押的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南路六号房产(京房权证海国字第00885号)中的一号楼地上一层部分及地下一层部分房屋建筑面积三千二百六十六点三一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海国他字第005929号)及地产[京海国用(2002出)字第1920号]中相应土地面积一千二百四十一点二平方米(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京海土他项(2007抵)第013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已抵押部分的房产及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海开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华祥公司追偿。如华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page]

华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海开公司办理的房屋抵押,其产权实际为海开公司所有,因此,海开公司不存在履行抵押责任后向上诉人追偿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中存在没有法律依据重复计算罚息、复利的问题;希望各方协商解决此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海开公司无权向华祥公司追偿;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计算罚金、复利;重新评估抵押物,并协商还款及解押问题。

海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在借款逾期后同时计收复利和罚息,使上诉人海开公司由此而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减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认定,改判予以适当减少。

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华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海开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华祥公司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海开公司亦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因复利、罚息是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华祥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且并不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与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性质不同,故复利、罚息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酌减违约金的规定,华祥公司、海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七千九百二十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七千九百二十元,由北京华祥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七万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负担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儥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卫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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