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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金水河路支行与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存单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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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1 11:36
导读: 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金水河路支行与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存单纠纷案时间:2000-07-27当事人:王昌德、姜中建法官:文号:(1999)经终字第3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

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金水河路支行与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存单纠纷案时间:2000-07-27 当事人: 王昌德、姜中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92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金水河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327号。
  负责人:姜中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建伟,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慧君,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自由路西段30号。
  负责人:王昌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霞,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国忠,北京市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大同路97号。
  负责人:段德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普英,该行职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金水河路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7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庆宝、贾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从1996年2月8日至同年10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金水河路支行(原郑州工银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金融部,简称金水河路支行)为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原开封城市合作银行东京城市信用社,简称开封商业银行)共出具22份定期存单,金额共计3097?6万元,其中:开封商业银行向金水河路支行汇付存款金额2850万元,支付现金80万元,转讫存款70万元,利息转入存款本金97?6万元。金水河路支行另为河南银联金融业务技术服务社开封分社(以下简称开封银联分社)、开封市金融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开封金融信息中心)出具2份定期存单,金额共计97?8656万元,该2份存单后转移给开封商业银行并得到金水河路支行的认可。上诉24份定期存单金额共计3195?4656万元,存款期限均为1年。开封商业银行及原该行负责人王震在办理存款业务的同时从金水河路支行共收取高息439?203万元,支取正常存款利息94?576774万元,支取存款本金500万元,后因双方在高息计付问题上发生争议而形成诉讼。经核算金水河路支行所付高息冲抵本金后,尚欠开封商业银行存款本金2256?2626万元,期内利息分别按存款时利率9?18%、7?47%计付为229?73188万元,逾期利息按日4?暂计至1998年10月31日为451?3105万元,本息合计为2937?30498万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水河路支行为开封商业银行、开封银联分社、开封金融信息中心所出具的24份定期存单,其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开封商业银行将其存款金额分别交付给金水河路支行,该行为其出具相应数额的定期存单,其双方存款关系已建立。金水河路支行为开封银联分社,开封金融信息中心出具了定期存单,对由开封商业银行主张该2份存单权利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金水河路支行虽向开封商业银行支付过部分本金和利息,但以支付高息未清算为由而拒绝支付剩余存款以至酿成纠纷,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其已付高息按有关金融法规规定应冲抵本金。开封商业银行持金水河路支行所出具的24份定期存单主张权利,其证据充分,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其请求金水河路支行对已付高息仍按存款本金另行支付的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关于其下属的金水河路支行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金水河路支行以逾期存款按活期利率支付存款利息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金水河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开封商业银行偿付存款本金2256?2626万元及利息(暂计至1998年10月31日)681?04238万元,本息合计2937?30498万元。从1998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按日4?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开封商业银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 566元,由开封商业银行承担36 566元,由金水河路支行承担160 000元。
  金水河路支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开封商业银行存款的目的是为获取高额利差,且将公款以储蓄方式存入,违反了有关规定,故本案存单无效。总金额为31 954 656元存单中有4 720 000元没有进账凭证,实际是高息直接记入本金。另有6 818 475?76元利息在开具存单时就已支付,应从本金中扣减。因开封商业银行不退还高息,导致无法兑付其存款,因此金水河路支行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开封商业银行答辩称:我行存款总金额3195万余元皆有存单,金水河路支行在一审时也予认可,该24份存单应为合法有效,其项下存款除一笔97?6万元没有汇款凭证外,其余存单皆有汇款凭证,而非金水河路支行上诉称高息记入本金。所收取的高息和正常利息总共为533?7万余元,并非681万余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1996年10月12日,在转存1000万元时,开封城市合作银行东京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东京信用社)原负责人王震,于当月14日在郑州工银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金融部(以下简称金融部)出具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200万元储蓄利息清单上储户签收栏内签名。此外,该日王震签收的另一笔4?8万元利息,原审法院误计算为48万元。加上原审判决未计算在内的该200万元,并减去多算的43?2万元,金融部共计支付东京信用社存单转存以前正常利息1 054 767?7元,其余5 982 310元为高额息差。经折抵,金融部尚欠东京信用社存款本金20 972 346元,24份存单期内按存款时利率9?18%、7?47%计算的利息2 178 524?8元,按日4?支付至1998年10月31日的逾期罚息4 269 474元。[page]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94号批复,开封城市合作银行变更为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京信用社因此变更为开封商业银行。此外,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文件规定,原金融部债权债务由金水河路支行承接。
  本院认为:金融部为东京信用社以及2个案外人开具的24份存单,除利率未有记载之外,其余事项记载完备,金水河路支行未能提供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故本案存款关系成立。东京信用社存款时与金融部约定并收取了高额息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率的规定,故高额息差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东京信用社所收取的高额息差应折抵存款本金。因无证据证明东京信用社知道以及指定了用资人,且存款关系成立,故金水河路支行应当兑付开封商业银行扣除高额息差之后的存单项下其余本金和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其上诉称存单之外约定了高额息差,违反了有关规定,故存单所有约定内容无效,因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存单中有4 720 000元没有进账凭证以及在开具存单时即支付6 818 475?76元利息,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审判决除对高额息差无效性质未予判定、对王震存款时签收的一笔200万元高息未予认定、误将王震签收的4?8万元高息计为48万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4?计算逾期罚息不妥,应予纠正之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判决适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7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7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金水河路支行支付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存款本金20 972 346元,存单期内利息2 178 524?8元以及按日4?计算至1998年10月31日逾期罚息4 269 474元。1998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20 972 346元为根据,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 56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金水河路支行承担176 909?4元,由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承担19 6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二00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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