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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输行为应予以保护

2014-07-08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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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网络传输是与广播相类似的公共传播行为,其同有线电视传输没有本质的区别。家庭录制设备的出现同样遇到网络传输今天遇到的个人大量复制的问题,但是对于个人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并未将广播权解释为发行权...

  网络传输是与广播相类似的公共传播行为,其同有线 电视传输没有本质的区别。家庭录制设备的出现同样遇到 网络传输今天遇到的个人大量复制的问题,但是对于个人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并未将广播权解释为发行权;而且采 用公共传播理论,可以避免“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播放是指通过 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播放方式包括无线播放 和有线播放两种。依该规定及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只有有限种类的作品和有限种类的传播方式能包容进去。因此可以通过对播放权含义的扩充,从性质上确认网络传输 是一种公众传播行为,是属于作者的一种专有权利。但需对 播放的范围予以扩展,从播放对象看,既包括现场的表演和展出,也包括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文学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各类作品的数字形式;从采用的 技术上说,既包括通过无线电波和有线电视系统的播放,也包括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的播放;从传输方式上说,既包括一对多的播放,也包括一对一的播放,即点到点的传输。

  相关人士认为此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网络传输与有线电 视传输确有技术上的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性质完 全不同的行为,在运行主体、传输内容、传输目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将网络传输作为类似广播的行 为予以保护,亦不甚可取。

  网络传输具有不同于其他作品使用方式的特点,它通 过联结千家万户的网络,利用计算机处理信息速度快、效率 高、范围广的特点,向公众发布信息,传输作品,使得信息的流通产生了质的飞跃,因而应增设网络传输权予以保护。 目前国内有些专家学者持这种观点。且1996年底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唱片条约规定了作者在网络上的权利,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 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 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两个新条约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即网络传输权。

  相关人士同意这种观点。根据传统的理解,作品传播给公众 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公开传播,二是发行。网络传输行为 尽管与这两种方式有某些可比之处,但不能将其简单地定性为公开传播或发行行为。只是可以作为立法上的参考,在 司法实践中,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之前,甚至可作某些类推 适用。但从本质上说,网络传输行为与传统的传播方式完全不同,因而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新条约中规定了网络传 输权,也就是说,作品的传播目前应有三种方式,传统的公 开传播、发行和涉及网络传输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作品在网络上向公众传输,属著作权人对作品实现经济权利的使 用方式之一,具有和“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 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同等 重要的地位,而且随着计算机网络化的深入发展,以及普及 率的不断提高,作品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输,可能会成 为作者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而且这种方式的经济价值会越来越大,甚至会超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把作品搭载到 计算机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 并在法律中规定,是计算机网络化健康、规范发展的内在要求。从目前国内网络传输的情况看,在版权保护方面基本上 是无序状态。如果不尽快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网络传输权的 内容,司法机关会因法律的不明确而无法操作,侵权行为也得不到制止,长此以往,会使公众误以为任何作品都可以随 意上网并免费使用,这种习俗一旦形成,将难于纠正。这对 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应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增加网络传输权,即 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 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其作品的权利。

  因此,相关人士认为,网络传输行为既不是发行行为,也不 是类似广播的行为,而应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方式予以规范 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应尽快增设网络传输权,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要注意维持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 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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