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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1-03-11 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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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布部门: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文号:余府办字〔2009〕5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2003〕65号)和《江西省政府系统公文电子传输管理办法》(赣府厅字〔2007〕33号),为规范各县(区)人
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余府办字〔2009〕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2003〕65号)和《江西省政府系统公文电子传输管理办法》(赣府厅字〔2007〕33号),为规范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之间电子公文传输,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公文是指通过新余市党政机关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公文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传输和管理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和管理过程。



第四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的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办公室(人秘科)负责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工作。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电子公文传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系统服务主机及网络管理,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安装在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接收传统纸质公文的内设机构里,并明确专人负责,专机接收。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七条 电子公文传输应当在新余市政务信息网核网平台上运行。



第八条 传输电子公文应当使用符合以下规定的设备和软件:



㈠新余市政务信息网核网接入设备;



㈡新余市党政机关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包括公文发送、接收管理系统软件,文件格式和电子印章软件);



㈢彩色打印机。



第九条 电子公文传输所用的系统软件和电子印章密钥硬件是系统重要的保密部件,必须指定专人管理,正确使用,确保安全。



第十条 公文完成审核、签批手续后,应由负责录入、传输工作部门的专职责任人将其通过新余市党政机关电子公文传输系统进行处理,生成符合规定的电子公文,并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核准后,通过新余市政务信息网核网发送至接收机关。



第十一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对所发电子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紧急公文应在电子公文发出后通过短信平台或其他方式及时告知接收单位;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处理,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



第十二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在上班时间将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保持接受状态,接收本单位公文。接收时必须对公文发送单位、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如不符合规定则退回发送单位,对紧急公文应及时接收处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区)管委会电子印章由市政府授权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统一制作、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发,各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区管委会办公室(人秘科)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五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十六章 电子印章的管理、换发严格按照实物印章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电子公文的安全保密



第十七条 密级公文不得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密钥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口令和电子印章密钥口令只能由指定责任人知晓,发生责任人岗位替换等情况时需更改口令;指定责任人应周期性修改相应口令。



第二十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严禁与国际互联网联接,并符合安全保密规范。



第二十一条 电子公文接收后存放到指定的计算机上,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修改、复制、删除和打印。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定期对系统服务器、网络运行状况、用户终端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应立即责成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全市政府系统部门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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