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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应对欧盟ROHS指令及出口电子电气产品中限用物质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2011-03-11 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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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文号:国质检检函[2006]441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鉴于欧盟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ROHS指令,为确保出口欧盟电子电气产品符合其有关技术法规的要求,避免我出口产品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服务企业,严格把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质检检函[2006]44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鉴于欧盟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ROHS指令,为确保出口欧盟电子电气产品符合其有关技术法规的要求,避免我出口产品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服务企业,严格把关”的原则,从即日起加强对输欧电子电气产品中限用物质的检验监管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向出口欧盟电子电气产品企业宣传有关国外技术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技术标准,特别是欧盟针对该指令实施近日发布的《ROHS执行指南文件》 (下载地址:http://www. aqsiq.gov.cn,中文译本仅供参考)。

  二、出口欧盟电子电气产品,应随附有关限用物质的《符合性声明》。《符合性声明》是指产品生产者提供的保证其产品符合ROHS指令有关要求的声明,应至少包括以下信息: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批次编号、最终使用地、符合有关技术法规的声明、企业名称、企业法人代表/授权人签名、签名日期、联系电话等。《符合性声明》应使用英文或产品进口国的通用文字表述。

  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出口欧盟电子电气产品,应审核《符合性声明》以及相关检测报告。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必要时抽取样品送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第87号、第100号和2006年第51号公告推荐的实验室,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有关检测标准,进行相关原材料、零部件的限用物质项目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允许出口。
  对没有随附《符合性声明》的,在其具备相关技术文件和合格检测结果的基础上,要求其随附《符合性声明》。
  对没有相关检测报告的,应要求其提供相关报告或送样检测。

  四、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出口欧盟电子电气产品进行抽查,抽查内容如第二条。

  五、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将出口欧盟电子电气产品限用物质的抽查检测的费用列入年度预算。

  六、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出口欧盟电子电气产品档案,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口欧盟电子电气产品有关限用物质的检验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及时记录和上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统计情况报总局检验监管司。

200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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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1.赔偿权利主体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2.赔偿义务主体  (1)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amp;quot;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amp;quot;《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和《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amp;quot;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mp;quot;.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2)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柜台的出租者在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5)广告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为规范广告市场和加强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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