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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

2016-08-29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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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有哪些?本文从网络侵权主体的责任承担性质、承担方式等方面对其进行分析,厘清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

  网络侵权作为现代高科技的发展产物,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为: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当然毫无疑问,但由于当今网络一般都采取的是匿名上网,网络用户并非容易确认,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侵权责任的第二主体,其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从网络侵权主体的责任承担性质、承担方式等方面对其进行分析,厘清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

  1、责任承担性质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相关规定,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者,其在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其一,网络用户自身承担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者网络用户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没有造成扩大性损害。此时,网络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即仅为网络用户自身,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相应责任。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扩大部分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36条的第2款,当网络用户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性措施;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性措施的,其就应该对扩大部分的责任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其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连带承担侵权全部责任。根据第36条第3款中的相关规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其就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文对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三种方式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就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承担责任的原因来说,其是一种过错责任。同时,就二者承担责任的关系来说,其是一种连带责任。由此,就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性质而言,其是一种过错的连带责任。

  2、责任承担范围的限定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时,其有“全部侵权责任”与“扩大部分的侵权责任”之分。前者“全部侵权责任”自然较好理解,而后者“扩大部分的侵权责任”该如何对其进行进一步限定呢。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其指出“扩大部分的侵权责任”是从被侵权人提示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日起,即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人通知之后,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时,就应当对扩大部分的责任承担连带。但在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其内部的责任分担又该如何界定呢?根据上文对侵权责任性质的分析,其是一种过错的连带责任。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是按照彼此的过错来分担相应责任。

  3、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指依法负有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我国传统法律上规定了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八种;而就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来说,其主要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三种。其中中停止侵害在网络侵权的环境下具有紧迫性,如果不能制止,将导致侵权行为迅速蔓延,从而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而赔偿损失与赔礼道歉相对来说较为缓和,具有对侵权人损害的补偿性。

  综上,就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来说,其在性质上是一种以侵权人过错为基础的连带责任;在责任承担范围上有着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与全部责任的区别;责任承担方式上以损害赔偿、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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