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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行政诉讼与国际条约

2014-06-27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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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行政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表明,我国参加或者缔结...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行政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 除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表明,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的效力优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成为我国法律适用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受到两个限制:

  (1)有关的国际条约只能适用于涉外行政诉讼,而不能使用于国内非涉外的行政诉讼。

  (2)在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中,凡是没有声明保留的部分,都可以优先适用于涉外行政诉讼,至于明确声明保留的部分,即未予承认的部分条款,则不得适用于涉外行政诉讼。

  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在要求上是不同的。

  潜在的产生只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

  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条件一旦具备,则主体间就自然具有了模式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就潜在地产生了。

  实际的产生则必须要求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

  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

  第三,主体一方或双方以其行为积极主张适用这种模式,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催促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主体积极主张适用某种权利义务模式的行为如,权利主体以自已的行为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对方的义务,并催促义务一方及时履行义务。这种主张权利可能是直接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也可能是通过一个拥有法定权力的国家机构,借助国家权力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此时,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实际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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