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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涉外海事诉讼中的适用研究

2014-01-13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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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不方便法院原则通过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有立法管辖权的基础上自我约束司法管辖权,有效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平衡原被告利益,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我国海事诉讼立法中管辖权基础宽泛,缺少限制,易导致实践中与其他国家发生管辖权冲突。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有适用的必要性,同时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也为该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和适用的空间。
  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不同法系国家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趋同化进程加快,合理分配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理念日渐为各国所接受,管辖权行使的方式和根据日趋统一和合理。然而,在国际化突出的海事领域,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趋同化却步履维艰。[1]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布了《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但是将海事和海商事项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各国过度管辖现象依然十分严重,管辖权冲突现象频繁发生。我国海事诉讼立法中强调了国家主权的管辖独立,基本没有考虑国际合作和国际礼让,这种做法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19世纪苏格兰,起初被称为“不管辖法院”,到了19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才使用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在20世纪中后期,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逐渐被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普通法国家所采纳,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发展了不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形成了各自的特点。[2]但是规则核心内容并无太大差异,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项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法院在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对就自身管辖与其他法院管辖进行衡量,并且平衡当事人利益,认为自身管辖明显不适合且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同时存在更适合管辖的法院时,法院放弃管辖权。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质
 
  国际私法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是一个国内法院是否能够或者应该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它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的主要体现之一。[3]法院在确定是否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时要经过两个层面的判断:第一个层面,根据法院地国的立法,判断是否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即立法中是否存在管辖权的基础;第二个层面,在存在管辖权基础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和法院的具体情况,判断法院是否适合管辖,即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排除管辖权的情况。第一个层面的管辖权是指立法管辖权,即立法上规定法院对某类案件的管辖权,第二个层面的管辖权是司法管辖权,即法院能够受理具体案件并作出裁判。
 
  当代各国在立法中多采用扩张性的管辖权立法,极易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使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因此,不方便法院规则实质是一国法院在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享有立法管辖权的前提下,用以判断和决定是否享有并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方法和规则之一。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价值
 
  1.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
 
  荷兰法学家提出了适用外国法是由于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礼让”而产生的。国际礼让原则是国际交往中的重要原则。该原则反映到涉外民事管辖权领域,就是在坚持主权原则之外,通过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在存在管辖权积极冲突时,主动放弃管辖权的行使,从而解决冲突。而这种礼让并不是对国家主权的放弃,而是在行使国家主权的过程中采取的一种手段。
 
  2.平衡法院、原告和被告的利益,追求审判的实质公平
 
  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具体案件时要考虑到司法的效率和成本,以及对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原告为了诉讼利益最大化,会选择审判结果最利于自己或者最不利于被告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需要对原被告双方利益进行平衡,保障诉讼的公正。如果法院确实存在审理不便的情况,在调查、取证、适用法律、甚至执行等各方面都难以做到效率和公平的统一,如果存在更为适合的法院,则应交由该法院审理,以达到实质的公平。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必要性
 
  纵观海事领域的法制发展,“程序先于权利”这一古老法谚以及程序法先于实体法这一规律体现得尤为明显。[4]如同一般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一样,国际海事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审理国际海事案件的前提条件。各国为使自己的海事法律得到普遍适用,扩大海事审判的影响力,在立法上都极力扩大本国法院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各国海事诉讼国际管辖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便是管辖规定的广泛性和同一性。[5]如在海运合同争议方面,几乎所有国家都在其立法中规定数个与合同有联系的国家法院具有管辖权。宽泛的管辖基础使得各法院对同一海事案件由于不同连接因素而享有管辖权,从而为当事人选择有利的管辖法院和有利的实体法的适用提供了充分的可能。[6]
 
  (一)我国管辖权立法忽视涉外诉讼的国际合作
 
  国际货物贸易中的80%都是通过海运完成的,[7]跨国性是海事活动的重要特点。海事案件历来具有较强的涉外性。以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案件情况为例,2010年至2011年,受理涉外案件约占全部一审案件的四分之一,绝对数大致相当于上海法院全部涉外商事一审案件的一半。[8]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涉外海事管辖权制度的立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我国立法目前基本不加限制。与国内民商事管辖权坚持的“一事一诉”原则不同,在涉外民商事管辖中,我国允许“一事二诉”。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涉外未决诉讼事项,我国法院在外国法院已经受理后仍然可以管辖,并且拒绝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对于已决事项,我国法院可以“一事再理”,外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在我国无既判力。这种做法强调了国家主权的管辖独立,但是基本没有考虑国际合作。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已有很多学者对这一做法提出质疑。[9]

  (二)我国海事诉讼立法中管辖权基础宽泛

  1.地域管辖基础宽泛

  我国海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在涉外海事案件中,除了常见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有管辖权外,船舶最先到达地、船籍港所在地、转运港所在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等是海事案件特有的管辖地。在地域管辖的规定中,一类案件均有多个管辖地有权管辖。在涉外海事案件中,只要当事人或海事争议与我国有一定联系,我国就可成为管辖地,即对该案件享有立法上的管辖权,这增加了我国与其他国家产生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可能性。

  2.海事保全管辖基础上扩张管辖权

  在国际海事领域,船舶常常往来于世界各国港口之间,海事活动当事人及其财产往往位于不同的国家,为确保海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海事诉讼法中设置海事保全措施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立法实践。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对于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有管辖权;对于海事强制令,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有管辖权;对于海事证据保全,被保全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有管辖权。

  海事保全措施管辖权与海事诉讼管辖权之间的关系实质是海事案件程序问题管辖权和实体问题管辖权之间的关系。国际社会的立法实践不同程度的承认了海事保全措施管辖权具有独立性,即不受实体案件管辖权的约束,也不必然产生实体案件的管辖权。我国在该方面与国际社会基本一致,但是仍然存在扩张管辖权的可能性。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9条、第61条和第72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作出海事强制、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根据这些规定,即使海事法院对某个海事纠纷引起的诉讼原本没有管辖权依据,但是可以基于采取的海事保全行为而享有实体案件的管辖权,尽管该管辖权不排除其他有权法院的管辖,并且当事人的管辖和仲裁协议优先,但这依然突破了地域管辖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法院的管辖权。法院能够基于强制措施而取得诉讼的管辖,即程序上的管辖权扩张为实体上的管辖权。

  (三)我国法院在海事司法实践中面临不方便管辖的情形

  由前述分析可知,宽泛的管辖权基础使得我国法院可能因不同的管辖连接因素而产生多种不同的“身份”,享有对不同海事案件有管辖权,然而在具体案件中,某些“身份”并不适合管辖案件。例如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1款,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等法院管辖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毋庸置疑船籍港在国家对船舶管理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但是在海事侵权案件中,如果船籍港所在国不是侵权行为发生地,那么船籍港所在地法院很有可能不是审理案件最方便的法院。侵权行为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在获取证据、保护证据、调查事实、作出裁判以及执行裁判等方面显然更为便利。在这种情况之下,如果我国是船籍港所在地国,但是与侵权行为本身并无联系,而原告在我国提起诉讼,我国海事法院以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的“身份”必须受理案件则会造成诸多不便,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都不利。除此以外,在地域管辖其他条款的规定中,都存在类似过于宽泛的现象,在立法管辖中无可厚非,然而在具体案件的司法管辖中,则易引发不方便管辖的情况,所以需要在我国海事诉讼中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确定司法管辖权明确规则和方法。

  海事保全在海事诉讼中的应用十分广泛,当事人为了保障海事请求的实现、固定证据、避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是海事诉讼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海事保全是出于快速、有效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保全管辖不要求法院地与案件存在特定的地域联系,因而海事保全管辖常常具有任意性和偶然性,在此基础上产生实体管辖权会造成法院不方便管辖。以最常见的船舶扣押为例,某海事纠纷与中国本无关联,纠纷所涉船舶在中国港口停靠期间被申请扣押,中国海事法院因此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但是纠纷的当事人和发生地及其他相关地均不在中国,法院在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会十分不便。尽管当事人的诉讼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可以排除这种保全管辖,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仍然有适用的空间和必要。

  (四)海事诉讼当事人择地行诉

  在国际海事诉讼活动中,原告可不受限制地自由选择对其有利或对被告不利的一国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虽然对案件拥有管辖权,但如果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带来种种不便,就不能使争议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也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由前所述,宽泛的管辖基础使得我国海事法院对于某一海事案件可能以不同的连接因素而享有管辖权,从而为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诉讼提供了充分的可能。法院依据非方便法院原则主动放弃管辖权可以与当事人自由选择法院构成“反相平衡”。[10]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可行性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现有法律制度不矛盾

  1997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200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再次强调了“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可见“两便原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反复强调的重要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在于法院有效审理案件,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利益,与“两便原则”是相一致的。

  尽管前文提到我国海事诉讼中存在管辖权扩张的立法,然而这些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如在涉外平行诉讼中,对于一事两诉案件,我国法院“可以”管辖而不是“必须”管辖;在海事保全措施引起的实体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中,我国法院的管辖权并不具有排他性。因此现有的管辖权制度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保留了余地,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提供了适用的空间和可能。  我国海事司法也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方面做出了尝试。有学者认为2005年12月26日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是我国司法界正是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志。[11]该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会议纪要的规定不是法律,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因此该条尚不能成为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我国很多学者都主张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我国国际私法学者编纂的《国际私法示范法》第51条即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实践中已有尝试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一些特殊案件中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1993年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以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纠纷的产生与内地无关,为方便诉讼起见,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住友银行有限公司诉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作出(1999)经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再次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认为内地法院虽然具有管辖权,但可以视具体情况,从方便诉讼的原则考虑,放弃享有的司法管辖权。最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船舶碰撞案件表明中国法院坚持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国际礼让的惯例。一审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宁波海事法院裁定驳回。在上诉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做出终审裁定,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12]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实际案例中的适用表明该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四、我国海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规则构建

  如前文所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我国海事诉讼确有必要,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很强的自由裁量性质,所以对其适用必须加以严格的条件限制。围绕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应明确如下要点:

  第一,定义。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对某涉外海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但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并且存在另外的更适合管辖的法院,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行使管辖权。

  第二,适用条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满足这些条件:(1)法院对相关案件享有立法上的管辖权。①[13]这是法院主动放弃管辖权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本身即不享有管辖权则无放弃一说;(2)法院在审理案件上有重大困难。困难主要体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案件与法院地没有联系或联系十分偶然会导致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获得和验证的难度增大,从而导致认定事实困难,使适用法律也存在难度;(3)被告有权提出适用的请求,但最终决定权在法院。防止原告“挑选法院”对被告造成明显不公是适用不方便法院的重要原因,法院应当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保障诉讼的公正;(4)存在其他更适合管辖的法院。这也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前提之一。如果我国法院是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则不能放弃管辖权,否则将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利益;(5)案件不属于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如果当事人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的协议,或者案件属于我国专属管辖,则应当排除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第三,适用结果。关于放弃行使管辖权的方式,即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主要有裁定驳回起诉和中止诉讼两种。前述《会议纪要》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是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与裁定驳回起诉相比更为保守,若当事人在其他法院的诉讼被拒绝或无法正常进行,则我国法院可以依据情况继续审理,防止当事人无法获得任何救济,这样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14]

  五、结语

  世界各国在海事诉讼中都有扩张管辖权的立法,因而海事领域的管辖权积极冲突十分频繁。我国为维护国家主权和海事商业利益,在海事诉讼立法中积极设置各种管辖根据以扩张海事管辖权,忽视了国际合作与国际礼让。不方便管辖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具有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应当将其引入我国海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注 释:

  ①中化国际案于2007年1月9日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审理,于2007年3月5日作出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受诉法院在不需考虑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只要具有不方便法院的种种因素,该法院即可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这一判决影响了传统意义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更加宽泛化了.

  参考文献:

  [1]贺万忠.国际海事诉讼法[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9:105.

  [2]徐伟功.评述<国际私法示范法>中的不方便法院条款[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3]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5.

  [4]金正佳.海事诉讼法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3.

  [5]司玉琢等编.海商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497.

  [6]贺万忠.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研究[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8:11.

  [7]费宏达.国际海运法之新发展——兼评《鹿特丹规则》之货物控制权制度[J].河北北方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

  [8]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情况通报[Z].2010-2011.11.

  [9]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73-288.

  [10]李双元.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87.

  [11]王利民.国际私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259.

  [12]韩立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涉外海事审判中应用的新动向[J].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6).

  [13]宋建立.从中化国际案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最新发展——兼论我国区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若干思考[J].法学评论,2007(6).

  [14]徐伟功.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运用[J].政法论坛,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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