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地与香港—“送达安排”
1.协助机关:内地各高院、最高院―――香港高等法院
2.期限: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2个月。
3.程序法:送达应依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4.费用:原则上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定送达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二)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
1.协助法院:
(1)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香港为高等法院;
(2)被申请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中院辖区的,可选择其一申请执行;
(3)被申请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的,不能同时向两地申请,只有一地不足执行的,方可向另一地申请执行不足部分。
2.申请期限及程序法:依执行地法。
3.可拒绝执行的情形:同纽约公约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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