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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与南非华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2013-01-18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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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与南非华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2002年4月13日?[2001]民四他字第26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1〕内经请字第4号关于内蒙古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与南非华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与南非
华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2002年4月13日?[2001]民四他字第26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内经请字第4号关于内蒙古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与南非华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订明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机构使用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旧名称。虽然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不完整,但可以辨别出该名称系指更名后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鉴此,应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合同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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