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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

2011-02-17 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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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审计署文号:审综发〔1996〕370号发布日期:1996-12-17执行日期:1996-12-17第一条为了确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明确审计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审计管辖范围,是指审计机关依

发文单位:审计署

文  号:审综发〔1996〕370号

发布日期:1996-12-17

执行日期:1996-12-17

  第一条 为了确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明确审计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管辖范围,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项目审计权限的分工。

  第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审计法》以及本规定确定的审计管辖和分工范围,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具体划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财政、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被审计单位,由审计署审计管辖;财政、财务关系隶属地方的被审计单位,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辖。不能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被审计单位,其国有资产属中央部门监督管理的,由审计署审计管辖;国有资产属地方部门监督管理的,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被审计单位,按股份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中央单位所占股份大于或等于地方单位所占股份的,由审计署审计管辖,中央单位所占股份小于地方的,由占主导地位的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三)国家建设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业主制的,审计管辖归属与业主的审计管辖一致。业主的审计管辖归属根据本条第一项确定。未实行业主制的,或中央与地方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比照前两项规定划分。

  (四)国税、关税系统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决算,由审计署审计管辖。省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由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审计。

  (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六)中央统借统还或按贷援款协议规定应当由审计署审计的世界银行、亚洲银行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援款项目,由审计署审计管辖。

  (七)中央单位交纳和代收代管的属地方的各项资(基)金,在中央单位发生的财务收支,由审计署负责审计。地方单位交纳和代收代管的属中央的各项资(基)金,在地方单位发生的财务收支,由地方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第五条 审计署专业审计司和派出机构的审计分工按照审计力量与审计任务相适应,有利于提高审计工作效率,节约审计资源的原则确定,具体划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计署专业审计司直接或组织审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事业单位、总公司(含集团)等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及所属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和重点下属单位,国有金融机构,海关,中央投资重点建设项目,武警部队,省级财政。

  (二)审计署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分工审计本条前项规定以外的本部门所属在京的单位和小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三)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分工审计驻在省(直辖市)及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中央其他被审计单位,第六条 审计署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或授权派出机构和地方审计机关对中央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不受已划定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条 涉及国家重大机密的军品科研、生产单位,由审计署专业审计司审计;国防科工委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国防科研试制费,军用高技术经费,专项工程经费等专款的审计,必要时审计署有关专业司可以直接审计。

  第九条 审计署根据本规定,结合审计对象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审计署机关各专业审计司和派出机构的审计分工范围。

  第十条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可以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的审计管辖范围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署确定,报国家审计署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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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县级政法部门由哪一级审计部门审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审计部门是一个政府机关,其设立和职权都由法律规定,只有狭义的政府(如中央政府、市政府)才能设立审计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如教育局等)不能设立审计机关;但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有自己的内部的审计部门。 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 1、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2、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3、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4、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5、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6、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7、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8、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9、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10、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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