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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该依合同还是按审计报告支付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3-02-19 10:03
导读: 【案情】2007年1月,一建筑公司与某农业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其新办公楼,确定包干价款为108.6万元。此后,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农业局却以办公楼系国家行政拔款...

  【案情】

  2007年1月,一建筑公司与某农业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其新办公楼,确定包干价款为108.6万元。此后,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农业局却以办公楼系国家行政拔款兴建,建设项目需要审计为由,只同意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93.8万元支付工程款。公司不让,双方因而发生争执。

  【分歧】

  此工程价款该依合同还是按审计报告支付?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按审计报告。理由是对行政拔款建设项目的各项费用需要进行审计,是国家的有关规定,农业局的办公楼也不能例外,所产生的费用给付也就必须以审计结果为依据。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当按合同给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农业局与公司订立的是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因具有行政命令性质,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平等,且在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过程中都必须遵守预设的法律规范。本案中,农业局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不属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具有行政命令性质,而是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达成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民事协议。

  2、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不能适用审计报告。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主要是针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合法性,至于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并不是审计监督的主要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由此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行政机关和其他民事主体对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依法受到保护。即对不以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为主要目的审计,除非是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否则便不能适用。

  3、审计结果并不影响某农业局应按合同承担的民事责任。农业局接受审计是其行政义务,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如果审计机关认为农业局具有过错,所作的审计结论和行政制裁,仅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即农业局产生拘束力,而与公司无关。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完全不同的性质,决定了农业局不能因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而免除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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