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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当事人】拍卖人与竞买人

2011-02-11 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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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推荐阅读:拍卖人与竞买人的股东组成和法定代表人相同是否必然导致拍卖无效一、案情2004年6月中旬,某拍卖公司在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公告称:某银行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区一间面积为400m2的营业房欲拍卖,起拍价为222.4万元,于6月23日在拍卖公司进行拍卖。该营业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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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卖人与竞买人的股东组成和法定代表人相同是否必然导致拍卖无效

  一、案情

  2004年6月中旬,某拍卖公司在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公告称:某银行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区一间面积为400 m2的营业房欲拍卖,起拍价为222.4万元,于6月23日在拍卖公司进行拍卖。该营业房的承租人某中介公司看到公告后,就向拍卖公司报名,并办理了相关的竞拍手续和保证金,参与该营业房的竞拍。6月23日,在拍卖大会上只有某中介公司和某典当公司二家单位参与竞拍,中介公司举牌230万元,典当公司以236万元举牌,当场拍卖成交。2004年8月,典当公司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后,取得了该营业房的所有权证。2004年11月,典当公司又委托该拍卖公司进行拍卖,起拍价为300万元,定于12月上旬进行拍卖,后因故未进行拍卖。经查,拍卖公司与典当公司的股东相同,且法定代表人也系同一人。为此,原告中介公司将拍卖公司作为被告、典当公司作为第三人告上法庭,请求确认2004年6月23日的拍卖行为无效;并要求确认该营业房由原告以230万元予以拍卖成交。

  二、分歧

  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争议,但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拍卖行为无效,该营业房由原告以230万元予以拍卖成交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拍卖公司和第三人典当公司的股东组成和法定代表人均相同,第三人典当公司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被告拍卖公司举行的拍卖活动,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拍卖法》和1994年国内贸易部的《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故本案的拍卖行为无效,《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由于拍卖行为无效,导致第三人典当公司竞拍行为无效,第三人典当公司退出竞拍,则本案的拍卖标的物应以原告的230万元应价成交。

  第二种意见认为,拍卖行为无效,但原告请求该营业房由原告以230万元予以拍卖成交不予支持。拍卖无效理由同第一种意见,但如果支持原告的请求即该营业房由原告以230万元拍卖成交,则有损案外委托人的经济利益,因为委托人实际已经取得了236万元的成交价款,如因无效而按原告的230万元成交,则委托人将无端的损失6万元,这对委托人是不公平的,且委托委托人至今未对该拍卖行为提出过异议,故本案拍卖无效后,应对该营业房进行重新拍卖,以达到该标的物的经济利益最大化。

  第三种意见认为,拍卖行为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拍卖完全按照《拍卖法》和1994年国内贸易部的《拍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贸部的拍卖办法》)规定进行拍卖活动,《拍卖法》、《国贸部的拍卖办法》的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虽然本案的拍卖人(即被告拍卖公司)与竞买人(即第三人典当公司)的公司股东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 ,但二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是不同的法人,竞买人作为公司,显然不属“拍卖人的工作人员”范畴,且典当公司是以拍卖会的最高应价拍得该营业房,所以说,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拍卖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的关键是看第三人典当公司是否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竞买人?拍卖人与竞买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况,则本案拍卖应当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一、本案第三人典当公司是否有作为本案竞买人的资格参与竞拍,是否是合法的买受人。

  《拍卖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国贸部的拍卖办法》第二条规定:“竞买人是指竞购拍卖标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买受人是指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本案第三人典当公司是根据《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依法成立的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完全符合上述对竞买人和买受人资格的条件。同时,在拍卖前,第三人典当公司办理了参与竞拍的相关手续,故典当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取得了参加本案拍卖的竞买人资格,从而享有了与原告共同参与本案标的物竞拍的权力。本案标的物在拍卖过程中,原告以230万元举牌应价,典当公司以236万元举牌应价,之后,原告未再举牌应价,故典当公司以236万元的拍卖最高应价拍得本案标的物。拍卖会结束后,典当公司按照规定与拍卖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付清了拍卖成交价款,及办理了标的物的相关过户手续,据此,典当公司也就成为了该拍卖标的物的合法买受人,竞买人成为了买受人。

  二、本案拍卖人(即被告拍卖公司)与竞买人(即第三人典当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及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拍卖法》和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国贸部的拍卖办法》第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违反规定成立的,拍卖无效。”虽然本案的拍卖人(即被告拍卖公司)与竞买人(即第三人典当公司)的公司股东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但这并不影响两者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性质,两者均是独立法人,是不同的法人。显然,典当公司不属“拍卖人的工作人员”或是“拍卖人的委托人”,典当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办理了参加拍卖所需的相关手续后,以合法的竞买人身份参与本案的拍卖活动。

  由于,本案拍卖人(即被告拍卖公司)与竞买人(即第三人典当公司)的公司股东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第三人典当公司又参与了竞拍,故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双方“必定”恶意串通的想法。但是,作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仅凭一时的表面现象,而武断地判定双方“必定”恶意串通,虽然有串通的“嫌疑”,然而实际上双方是否存在“恶意”?本案无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也无法证实。那么,双方是否存在有损害他人的利益行为的发生呢?本案中的得益者是银行,即拍卖标的物的委托人,实际情况是银行并未在本案的拍卖活动中遭受损失,相反,而是银行从中得到了相当的利益,因为,原告仅以230万元举牌应价,而典当公司以236万元的最高应价拍得,银行获得了比原告应价多出6万元的利益。同时,银行对本案的拍卖活动至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也就表明,银行对拍卖活动是肯定的,是满意的。[page]

  另外,200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本条明确了拍卖人可以开展委托竞买业务。由于此前在《拍卖法》中对“拍卖行开展委托竞买业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而拍卖人在为委托人拍卖的同时,又为买家竞买,在一次拍卖活动中扮演了“双向代理”的角色,故该行为经常被视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受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其实,委托竞买是拍卖行业的一种国际惯例,根据商务部的《拍卖管理办法》规定,拍卖人在拍卖开始时提前作出说明就可以,从而使这一“灰色”的国际惯例在我国得到了合法化。虽然本案的拍卖活动发生在该《办法》施行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趋势,以及法律法规的发展方向,只要是独立的法人参与拍卖,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买人,其参与竞拍而又最高应价拍得拍卖标的物,均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

  三、本案拍卖过程中是否有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拍卖是严格按照拍卖的法律法规进行的,有委托人委托,工商管理部门的拍卖前备案,拍卖前的公告,竞拍人依法办理参拍的相关手续,拍卖会的正常举行,原告和第三人的举牌应价,最后,第三人典当公司以最高应价拍得标的物,整个拍卖流程均符合拍卖操作的相关规定,故本案拍卖活动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拍卖人(被告)与竞买人(第三人)的公司股东成员及法定代表人相同,但第三人典当公司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参与竞拍,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拍卖法律法规,拍卖活动也没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本案的拍卖行为完全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仅以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便认为本案拍卖活动存在恶意串通和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故其请求本案拍卖行为无效的观点是片面的和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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