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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农药管理条例》的通知

2011-03-04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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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于认真贯彻《农药管理条例》的通知各
关于认真贯彻《农药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有关化工企业:


  1997年5月8日,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第216号令,正式颁发了《 农药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这是建国以来我国发布的第一个农药管理的基本法规,也是加强农药行业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条例》的颁布施行体现了国务院对农药工业的重视,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有关化工企业要充分认识《条例》施行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并以此为契机,把农药工业的改革和发展推向新的阶段。为了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施行工作,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有关化工企业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条例》的各项规定,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条例》系统地总结了我国农药管理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农药工业改革开放的实际情况,对农药登记、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都作了具体规定,必将对进一步加强我国农药行业管理,促进农药工业健康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有关化工企业要将《条例》的学习纳入化工“三五”普法规划,下大力气普及、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和各项规定。农药生产的重点地区和企业,还可采取集中轮训的办法,对农药管理和生产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促进《条例》更好、更快地在全行业贯彻、落实。


  二、认真做好“准产证”的过渡工作。《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这是对我国现行农药准产证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为了保持农药生产和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实现平稳过渡,现作如下规定:


  (一)从1997年6月15日起,各地不得再发农药准产证(今年3月份已经化工部核准的厂点及品种除外),已发证的应收回注销。


  (二)1997年6月15日以前已发的农药难产证及其证号,有效期至1997年12月31日以后的,一律截止到1997年12月31日;有效期已经到期尚未换证的,或者有效期将在1997年12月31日前到期的,经原发证机关审核,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可在原证书上批注:“有效期延至1997年12月31日”,并加盖原发证机关公章,但不得换发新证。


  三、各地化工管理部门要在今年7月31日前,认真按照《条例》要求,对农药生产执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己发准产证的企业进行重新审查,对不具备《条例》规定的农药生产条件,不符合农药产业政策的厂点,要进行清理整顿;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请将准产证发放情况登记汇总成册,并于今年9月1日前报部生产协调司农药处,登记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剂型、含量,生产类型(即原药,加工或分装)、准产证号及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对未经化工部核准或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点,一律责令停止生产,按《条例》规定严肃查处。


  四、鉴于目前农药生产厂点过多,生产能力过剩的实际情况,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今年年底前,化工部暂停核准新开农药生产厂点(老厂新上品种、新开“三资”企业或项目除外),以集中力量搞好农药企业的清理整顿工作。


  五、部里将着手组织力量尽快研究制订贯彻《条例》的有关细则或办法。各管理部门和生产企业有何意见或建议,请与部政策法规司经济法规处或生产协调司农药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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