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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伟与郭德仲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

2011-01-20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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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伟,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北白岩村正街5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德仲,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北白岩村正街3号。委托代理人孙明炯,北京市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伟,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北白岩村正街5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德仲,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北白岩村正街3号。

委托代理人孙明炯,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伟因与被上诉人郭德仲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徐庆、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伟,被上诉人郭德仲的委托代理人孙明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伟一审诉称,郑伟、郭德仲于2003年8月24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郑伟转包郭德仲承包村集体的0.72亩土地,用于渔业养殖,转包期限25年。2008年初,郑伟多次向郭德仲交纳当年租金,均遭拒绝。然后郭德仲于2008年10月,以郑伟拖欠流转金并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非法转包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拆除地上建筑物,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裁决解除合同。郑伟认为,郑伟只是占用部分土地建造房屋从事渔业养殖,且再次转租土地的协议已经法院确认无效,郑伟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郭德仲反诉要求郑伟给付2008年度土地承包费的请求,郑伟同意给付。不同意郭德仲其他的反诉请求。

郭德仲一审辩称,郑伟与郭德仲签订《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属实,但郭德仲承包的土地是农作物种植,郑伟、郭德仲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郑伟必须按原合同约定的用途经营土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而郑伟转包土地后建造房屋,且未经承包方同意又将土地转包他人,并拖欠承包费至今,故不同意郑伟的诉讼请求,反诉郑伟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返还土地、拆除建筑物、恢复地貌,给付2008年度承包费576元,同时给付违约金7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 10日,郭德仲承包了密云县溪翁庄镇北白岩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白岩合作社)所有的土地0.72亩,用于农作物种植,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3年8月24日,经北白岩合作社同意,郑伟、郭德仲达成协议,郭德仲将其承包的0.72亩土地,转包给郑伟经营管理,转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计25年。每亩每年承包费800元,每年一月交齐本年度承包费。同时约定,接转方必须按原合同约定的用途经营土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弃耕撂荒。接转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和事项的,流转方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解除流转合同。当事人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每亩10 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按实际损失部分进行赔偿。郑伟转包后(郑伟同时转包了该地块内其余28户村民的土地)陆续在其承包的上述地块北侧建造了房屋并出租他人经营。2008年7月18日,郑伟未经郭德仲同意,将转包来的土地(含其余28户村民的土地),以400万元价格(含地上物拆迁补偿),流转给了北京北白岩专业种植合作社(此流转协议已经法院另案确认无效),用于建设渔街。流转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共计20年。为此,郭德仲提出异议,申请密云县仲裁委仲裁,要求解除合同,给付尚欠流转金并拆除建筑物返还土地。密云县仲裁委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裁决,1、郑伟支付郭德仲2008年度土地流转金;2、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3、拆除流转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地貌。

另查明,2008年7月,郑伟欲一次性向郭德仲交纳2008年至2027年度土地流转金,因郭德仲对郑伟未经同意再次将土地流转提出异议,拒绝接收郑伟一次性付清流转金之请求。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郑伟主动给付了郭德仲2008年度土地流转金576元。

再查明,郑伟于2004年初,在上述土地内(含已承包的另28户村民的土地)建造房屋41余间,建筑面积为907.8平方米用于出租。2004年8月9日,密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郑伟未经批准,私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为由,认定上述建筑为违法建筑,并限令其在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建筑。密云县人民法院以(2005)密执字第7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密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密国土房管监字(2004)16号处罚决定合法,准予强制执行。2008年6月,在法院执行下,郑伟拆除建筑在郭德仲承包地北侧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郭德仲与北白岩合作社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郑伟、郭德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密农(裁)字[2008]第25号裁决书、郑伟与北京北白岩专业种植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2005)密执字第702号行政裁定书、(2005)密执字第975号执行案、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郑伟与郭德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同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郑伟违反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在转包的土地上违法建造房屋,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且未经郭德仲同意将土地再次流转他人,属严重违约行为,故法院对郑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郭德仲反诉要求郑伟解除合同、返还土地、拆除流转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地貌之请求,因郑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明显过错,故反诉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德仲要求郑伟给付违约金之请求,因郭德仲对郑伟建房的事实早已明知未加阻拦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法院应郑伟申请酌情予以调整。本案在审理中,郑伟、郭德仲双方自愿达成由郑伟给付郭德仲2008年度承包费的协议且已履行,故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郑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解除郑伟与郭德仲签订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三、郑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筑流转土地上的房屋、恢复地貌、返还郭德仲零点七二亩土地;四、郑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德仲违约金一千八百元。如果郑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page]

郑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但亦同时约定了如接转方在使用土地中间违约,接转方应拆除建筑,恢复土地耕种,该约定说明如郑伟违约拆除地上建筑物就可以,不应解除合同,且郑伟只是占用部分土地建造房屋从事渔业养殖,且再次转租土地的协议已经法院确认无效,郑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郑伟的诉讼请求。

郭德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郑伟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土地性质,违法转包的违约行为,应当解除合同,腾退土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伟与郭德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的原则之一为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同时依据郑伟与郭德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接转方必须按原合同约定的用途经营土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弃耕撂荒;接转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和事项的,流转方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解除流转合同。本案中郭德仲的承包土地性质为耕地,郑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约定,在转包的土地上违法建造房屋,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且未经郭德仲同意将土地再次流转他人,属根本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支持郭德仲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土地、恢复地貌并无不当。郑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元(含反诉费二十五元),由郑伟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由郑伟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审 判 员  徐 庆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Ο 九 年 五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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