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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臻华与赵伟明农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纠纷案

2011-01-20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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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莲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臻(振)华,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严鸟乡严溪村。委托代理人陈泽汉(系原告父亲),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莲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臻(振)华,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严鸟乡严溪村。
  委托代理人陈泽汉(系原告父亲),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路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伟明,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东渡镇阳弄村(现住丽水市莲都区严鸟乡严溪村)。
  原告陈臻华与被告赵伟明农村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汉、陈路进,被告赵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臻华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2日将西山茶叶山有部分茶叶山承包给被告赵伟明,经双方面谈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共计要付原告承包款1535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作押金。被告其余8500承包款在2003年农历3月15日前付清,如不付承包款被告同意原告收回茶叶山,5000元押金没收。另被告砍了原告茶叶山毛竹20余株,原告要被告赔偿人民币150元。被告已违约,不付原告8500元承包款,茶叶山照常管理。为此,请求判处原告收回茶叶山,5000元押金没收;被告赔偿原告20株毛竹被砍损失150元及承担原告车旅费和误工损失。
  被告赵伟明答辩及反诉,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由原告将严鸟乡严溪村西山茶山转包给被告属实。且双方约定,承包款共计135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5000元,其余款8500元约定在2003年3月15日前交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对该山场进行施肥、锄草等管理。2003年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组织他人在被告承包的茶山上进行摘茶,违反了协议的内容,导致被告经济收入的减少。另原告将该茶山转包给被告未经原发包方严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故该转包协议无效。为此,被告所交纳的承包款5000元应予以退还,承包协议应予解除。
  反诉被告陈臻华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日所签订的转包茶叶山协议,虽未经原发包方严溪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该协议应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交付8500元承包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1月11日,莲都区严鸟乡严溪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陈臻华签订了一份承包西山茶场合同,并经丽水市农业合同管理委员会以浙丽监字2000第8号农业承包鉴证书鉴证,由村委将该村西山茶场承包给原告陈臻华管理、更新和种植,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9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并约定了承包款项。同时,双方还约定发包方在15年内不得反悔、换主承包等条款。2002年10月2日,原告陈臻华在未告知和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茶场转包给被告赵伟明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从2002年至2013年8月止,承包款项共计人民币13500元。协议约定被告先付承包款5000元,其余款项8500元于2003年农历3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原告有权收回承包茶场,预付5000元予以没收。同时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每年茶场承包款18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已支付5000元,余款8500元及每年承包款1850元未予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赵伟明并对该茶场进行施肥管理,后因双方对茶场中的板栗发包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发生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陈臻华提供的茶场承包协议书、原发包人严鸟乡严溪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陈臻华签订的承包西山茶场合同一份、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茶场承包协议书未经原发包方严鸟乡严溪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擅自将该茶场转包给被告。原、被告的转包协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即承包方未经发包方的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转包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其转包合同无效,预付承包款5000元应予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砍伐了原告在茶叶山上的毛竹20余株,要求赔偿15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予以终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伟明返还西山茶叶山由原告陈臻华管理,原告陈臻华返还被告赵伟明预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420元,由原告陈臻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420元,由被告赵伟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世强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郑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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