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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承训与李兰香、张荣友、张承忠、李同庆、张承训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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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0 13:42
导读: 山东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后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承训,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俊前,东营市东营中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景春,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口区六合乡后毕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香,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口区六合乡后毕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友,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口采油厂采油四矿九队职工,现住河口社区河康小区7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忠,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口区六合乡后毕村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庆,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口区六合乡后毕村农民,现住河口区孤岛镇东简易平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训,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口区六合乡后毕村村民,现住该村。
  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后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毕村委)因与李兰香、张荣友、张承忠、李同庆、张承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前、姜景春,被上诉人李兰香、被上诉人张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承忠、李同庆、张承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7日,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苇场承包合同,并对被破坏的苇场地貌恢复原状。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金7.65万元并赔偿损失72.4万元。
  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期间,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苇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1998年10月10日签订苇场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处罚承包费总额20%的违约金。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合同中的甲方部分不是村主任姜景春签字,公章也不是经过村委会批准由公章保管人员加盖,签字与盖章均是承包人之一的张承训所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2、被告出具的'张荣友苇场交款明细表及记帐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承包费已交至2004年,共交纳承包费150250元。
  被告质证认为明细表中交款人与收款人为同一人,是原告自己与自己履行合同,且大部分付款是以抵顶欠款的方式进行。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3、2003年6月9日《东营日报》头版头条文章《真情写就的誓言》。证实被告于2002年底将原告所承包的苇场开挖为台田,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
  被告质证认为新闻报导是一种宣传方式,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针对这一焦点,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连平证言。证明李连平从1996年开始任后毕村委的会计,同时也是公章保管员,1996年村里曾讨论过发包该苇场的事情。后毕村委与张荣友等人所签合同不是由李连平加盖公章,公章由书记张承训加盖是由李连平推断而来,其不能提供公章被何人拿走的证据,苇场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由张承训向李连平交齐承包费。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言可证实苇场是在村委召开有关会议后发包,双方均已履行。
  2、证人刘登洲证言。证明知道苇场发包的事实,也知道承包给了张荣友等五人,但不知道承包时间为十五年。该苇场于2002年11月开始开挖为台田,当时只与张承训进行了协商,没有与他人协商。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言可证实苇场被开挖为台田时没有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刘登洲作为村民代表知道涉案苇场发包一事,足以证实苇场是经合法程序对外发包。
  3、村民代表刘兴元、刘登洲等十七人签名的《村民代表意见书》一份。证明该苇场对外发包时违法。
  原告质证认为该意见书可证实该苇场经过招标方式发包,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并且符合村民的利益。还可证实被告擅自终止合同是在2002年。
  4、证人刘兴元证言。因证人刘兴元没有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连昌、刘守志证言。证明涉案苇场于2002年11月份被开挖为台田。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2、照片四张及照相馆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涉案苇场被开挖为台田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3、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征用土地亩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价格标准的批复》([1992]鲁价涉字第280号),东营市物价局、东营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的通知》[东价费发(2000)第42号](均为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赔偿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该文件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待证。该文件不能反映涉案土地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无关。
  4、苇场终止合同协议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姜景春所作付款期限的承诺(见《苇场终止合同协议》背面)。证明在六合乡副乡长李伟见证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姜景春与原告就合同终止及对原告的前期投入和承包费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姜景春已就付款期限作了承诺。
  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在乡政府的政治压力下村委会主任被迫签字的,该协议无效。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姜景春是迫于乡政府的压力而签订终止协议。
  5、张承训、李兰香、张承忠、张荣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2年2月17日至2006年12月3日该苇场由张荣友管理使用。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0日在六合乡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原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农业经营管理站)的见证下签订苇场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苇场一千七百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承包费为每亩15元,每年2.55万元。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处罚总承包费总额20%的违约金,方可解除合同。2002年11月份,被告将该苇场开挖成了台田。2004年2月5日,双方在六合乡副乡长李伟的见证下签订了苇场终止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投入及承包费共31.6万元,合同于2004年2月5日终止。[page]
  原审认为:被告虽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苇场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合同加盖了其公章,证人李连平作为被告的会计及公章保管者,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公章于1998年10月10日被何人拿走。原告按约定由张承训向李连平交清承包费,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张承训、张承忠、李同庆虽表示放弃在该诉讼中的权利,但并没有放弃实体权利,仍要求按商议的数额赔偿,张承训、张承忠、李同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参加诉讼,张承训、张承忠、李同庆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的裁决。张荣友、张承忠、张承训、李兰香自愿与被告达成终止合同协议,李同庆虽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但事后对此追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合伙承包苇场时并没有对利益分成达成书面协议,该赔偿应归原承包人所有。双方已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视为放弃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1.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0元、实支费5300元,由被告负担7244元,由原告负担11106元。
  后毕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从制订到履行违背法律程序和法定原则,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由被上诉人之一的张承训自己拟定,并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伪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成,没有经过上诉人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的程序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村民代表会议确认。苇场终止合同协议书虽经六合乡副乡长调解达成,但该协议注明须经上诉人或村民代表会议许可方能生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景春的签字不完整,且非自愿。原审对经济损失的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认为,张承训与张承忠已放弃实体权利,在得到准许的情况下退出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当事人所提供的承包合同与原审依法调取的在乡农业经营管理站留存的承包合同一致,足以证实合同是在与上诉人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该管理站鉴证,程序合法。自1998年签订合同至2002年上诉人违约,双方已实际履行四年。被上诉人所交纳的承包费在上诉人的帐目上有据可查。终止合同协议是双方就被上诉人的前期投入及承包费损失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法有效。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苇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实际履行;苇场终止合同协议的效力应否确认;张承训、张承忠和李同庆应否参加本案的诉讼。
  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苇场承包合同条款完备,形式要件齐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自1998年合同签订后到2004年前,双方一直在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着。该合同应当确认为有效。2004年2月5日,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姜景春和现法定代表人张承训,在本乡李伟副乡长的参与下,代表后毕村委同被上诉人签订苇场终止合同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该协议并未约定须经上诉人或村民代表会议许可方能生效,系当事人协商达成,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被上诉人前期投入及承包费31.6万元,应予支持。李兰香、张荣友、张承忠提起诉讼以后,张承忠申请放弃诉讼权利,但原审法院已通知李同庆、张承忠和张承训参加诉讼。张承训、张承忠和李同庆虽明确放弃诉讼权利,但其个人申请中并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原审法院也未准许其退出诉讼。并且,五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共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对上诉人应当赔偿的前期投入及承包费享有连带债权。即使其中部分当事人放弃实体权利,也不能影响五被上诉人以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身份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实体权利放弃与否是其内部对连带债权的处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上诉人后毕村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五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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