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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与冯献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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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0 13:39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法定代表人刘殿成,社长。委托代理人冯云海,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392号。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女,195

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

法定代表人刘殿成,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云海,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392号。

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康居小区2号楼7单元5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献忠,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554号。

上诉人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社)与被上诉人冯献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05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村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海、王淑明及冯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冯献忠一审诉称:1994年1月,冯献忠承包了村经济社所有的金言内沟山场,承包期限至2008年12月,共计15年,2008年3月,小漕村村委会以冯献忠曾经在承包山场内开采矿石为由,强行收回了上述山场,后经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裁决解除承包合同,但未对冯献忠承包期内栽植的树木予以补偿,冯献忠无奈对解除合同予以认可,但要求村经济社补偿冯献忠因栽植树木投入损失60 090元。

冯献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纳承包费收款收据2张、县仲裁委裁决书、1994年至2008年承包苹果树明细表。

村经济社在一审简易程序中答辩称:冯献忠在其承包山场内非法开采矿石,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了生态文明村建设,为保护生态环境,村经济社申请解除双方的山场承包合同,县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故不同意冯献忠的诉讼请求。

村经济社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村经济社对冯献忠提交的交纳承包费收款收据2张、1994年至2008年承包苹果树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冯献忠提交的县仲裁委裁决书,其证明县仲裁委的裁决对村经济社在承包期内栽植的树木损失未给予补偿。村经济社认为,收回冯献忠承包的山场,是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对其损失不予补偿,是因冯献忠在承包山场内非法开采铁矿石,破坏了生态环境,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法院认为,县仲裁委的裁决,未对冯献忠上述承包山场期间投入损失予以补偿,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法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4年12月8日,冯献忠承包了村经济社所有的金言内沟山场,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5年。1994年12月8日,冯献忠一次性向村经济社交纳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承包费11340元。此后,冯献忠在上述承包山场内陆续栽植杏树、板栗树、杨树等206棵,嫁接枣树233棵。2008年3月,小漕村委会以冯献忠非法开采铁矿石为由,将冯献忠承包的上述山场强行收回并发包给了其他村民。因冯献忠拒绝交回山场,村经济社持上述理由,申请县仲裁委裁决,要求解除与冯献忠的山场承包合同,2008年7月18日,县仲裁委做出裁决,1、解除双方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2、2008年度果树经营收益归冯献忠所有(收获);3、2008年度农作物(花生、玉米、豆类等)经营收益归村经济社所有(收获)。冯献忠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村经济社对其承包期间的投入损失进行补偿。法院在审理期间,应冯献忠申请,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冯献忠承包期内栽植的果树价值进行评估,其结论为:冯献忠在承包山场栽种果树及杨树评估价值为53 176元。

另查明:2008年度冯献忠承包山场内的果树果实,已由冯献忠收获。

再查明:2007年初,冯献忠同意他人在其承包山场内违法开采铁矿石,并收取了部分数额的矿石开采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冯献忠与村经济社虽未签订书面山场承包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承包关系,且已履行至今,该合同应为有效。村经济社以冯献忠曾于2007年初非法开采矿石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山场承包合同,理由不充分,鉴于冯献忠对县仲裁委解除合同的裁决,表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合同期满后,山场内增值部分即冯献忠栽植树木是否予以补偿,故村经济社应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冯献忠在承包期内栽植的树木的投入损失予以补偿。因冯献忠违法允许他人在其承包山场内开采铁矿石,损坏了山场植被,确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村经济社的补偿责任。故冯献忠要求村经济社赔偿其承包期间的投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据评估结论,对冯献忠合理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村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冯献忠栽植树木投入损失42 540.8元;二、驳回冯献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村经济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村经济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密云县仲裁委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为获取高额利润,将用于发展经营的承包山场非法开采铁矿石,获取了非法利润,给村经济社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村经济社有权收回承包山场,并不给经济补偿,双方损失相互抵顶。村经济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冯献忠的诉讼请求。

冯献忠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村经济社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密云县关于打击非法采矿的通知是2008年3月24日公布的,在此之前,采矿的村民有60多户,故此前的行为不应受到追究。冯献忠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age]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冯献忠向村经济社交纳的山场承包费收据2张、密农(裁)字【2008】第13号裁决书、1994年至2008年承包苹果树明细表、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献忠与村经济社虽未签订书面山场承包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承包关系,属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况,故村经济社以冯献忠曾于2007年初非法开采矿石为由解除双方的山场承包合同,不能成立。鉴于冯献忠对县仲裁委解除合同的裁决,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期满后山场内的增值部分无偿归村经济社所有,故村经济社应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冯献忠在承包期内自购、栽植的树木的投入损失予以补偿。因冯献忠违法允许他人在其承包山场内开采铁矿石,损坏了山场植被,确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村经济社的补偿责任。一审依据评估结论,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村经济社应给予冯忠阁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村经济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八百五十二元,由冯献忠负担一百七十元(已交纳),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四元,由冯献忠负担二百六十四元(已交纳),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四元,由密云县太师屯镇小漕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庆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〇九 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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