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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与唐帮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2011-01-20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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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四川

四 川 省 会 理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会理经初字第04号

  原告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郊村)。
  法定代表人肖世贵,系南郊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系凉山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邦华,男,出生于1953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新桥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守荣,系四川凉山三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与唐邦华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诉称,1984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南郊村园艺场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属村集体所有的园艺场,并明确四至范围。承包经营期限从1984年3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1984年至1988年期间,由被告每年交纳400.00元承包费,1988年至1998年期间由被告每年交纳700.00元的承包费。合同还约定期限满后,被告方在园艺场内发展的经济林木由原告方收回,并按受益的每株2.00元,未受益但已移栽嫁接成活的每株1.00元进行补偿,被告在园艺场内所投入的基本建设视情况协商折旧处理后归我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将果树3581株,桑树1800株的园艺场移交给被告。199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求按合同收回,但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归还园艺场,并将1999年的石榴果于收入全部据为己有。现要求被告立即交回其承包经营的园艺场,并退赔该场99年度全部果树的经济收入2万元。
  被告唐邦华辩称,原告于1984年2月28日与南郊村民秦先华签订了园艺场的承包合同,由于秦先华被刑事处罚,原告在没有与秦先华签订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与被告于1984年7月31日签订了该园艺场的承包合同,所以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农村土地刚承包到户,国家的政策、法律不完善,造成所签订的合同也极不完善,不能预计到农村种植技术,物价等发生了巨大变化,对果树的高投入以达到优质高产的作用进行如何补偿,在合同中原、被告没有协商。在承包期间,按时交纳了承包费,并种植了4000多株石榴树,通过精心管理,平均每株石榴材价值100多元,使整个园艺场的价值增值很大。承包期限满后,原、被告对所种植的石榴树、高投入补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果树不可能停止管理,所以被告才管理至今。另在经营管理的果树中有很大一部分是超出承包合同20亩的面积范围内的,是被告开荒种植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2月28日与秦先华签订了承包南郊村园艺场的合同,由于秦先华被刑事处罚,原、被告又于1984年7月31日签订对南郊村园艺场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十五年,到1998年12月31日止。承包四至为北至土产公司库房,南至新华生产队山湾塘沟以上和果元三队土地交界处,西至奶牛场交界处,东至红旗水库大沟交界处,总面积为20亩。被告1984年至1988年向原告每年交纳400.00元的承包费,1988年至1998年每年交纳700.00元的承包费,被告承包费交至1998年。在承包期届满后,合同约定在园艺场内发展的经济林木在原告收回后应视情况一次性付给被告补偿费,受益的每株付补偿费2.00元,不受益但已移栽嫁接成活的每株付补偿费1.00元(指果木林),被告在园艺场内所增加的基本设施双方协商折旧处理后归原告所有。2000年2月23日本院到果园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对果树进行了清点为6152株,被告承包种植的果园中,除在东北面超出了承包四至范围种植外,均在承包四至范围内。但园艺场在合同中明确的四至范围实际面积远远大于合同中所估计的面积20亩。被告在园艺场内的附件设施请会理县价格事务所进行了评估,对房屋、水池、看守棚、水管、围墙、路。鱼塘、水电合计评估为92154元,原、被告对每项评估价均无异议,只是原告提出鱼塘承包给被告时便有的,后由被告扩建,所以对鱼塘评估价值4480.00元应由原。被告各得一半。另有一段空心砖围墙已超出承包四至范围,评估价为3937.00元应扣出,在原告承包给被告的果园中有3间厕所,现已由被告拆修,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1000元,减去上述三项内容,果园内的附件设施价值为8497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会理县南郊村与被告唐邦华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且合同已于1998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要求收回园艺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与秦先华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四至范围,但因双方未对实际面积进行丈量,造成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承包面积相差太大,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园艺场收回后应对每株果树进行补偿,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受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因被告在承包期间对果园的投入较大,对果树进行了精心管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1999年度的经济收入2万元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邦华将其承包的果园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六十日内退还给南郊村,今年果园内果树的果子收益由唐邦华享有,移交果园时,果园内的果树不得不少于6152株,果园内的附属设施不得损毁。
  二、1999年至2000年的承包费1400.00无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由唐邦华支付给会理县南郊村。
  三、驳回原告会理县南郊村要求退回被告唐邦华1999年度的果园收入。
  四、由会理县南郊村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唐邦华97281.00元,其中果园内的附属设施、补偿费84977.00元,果树林木6152株,每株按2.00元计,合计12304.0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其他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6300.00元,由被告唐邦华负担5000.00元,原告负担1300.00元,鉴定费2568.00元,由原告会理县南郊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兴云  
审 判 员 罗天志  
审 判 员 余 香  


二○○○年七月七日 [page]

书 记 员 伍开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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