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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东沿头村经济合作社与申振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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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0 13:35
导读: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东沿头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东沿头村。法定代表人陈继生,社长。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振利,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东沿头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东沿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继生,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振利,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光明石园东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光明石园东区13楼5门501号。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东沿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沿头合作社)与被告申振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沿头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城,被告申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沿头合作社诉称,200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申振利承包东沿头合作社果园129亩,承包期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费22 360元,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1日。现申振利应交2005年到2008年承包费89 440元,但应扣减猪场占地5亩,每亩1000元,5年的费用25 000元,扣减东沿头合作社购买申振利苹果款6000元。申振利实欠承包费58 440元。现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申振利给付承包费58 440元;2.诉讼费由申振利承担。

被告申振利辩称:从2005年起申振利确实未向东沿头合作社交纳承包费。同意东沿头合作社将购买申振利的苹果款6000元从承包费内扣除;因猪场占用申振利的5亩承包地,申振利要求东沿头合作社在承包期内每年按每亩1000元给予申振利补偿,补偿方式为折抵当年的承包费,但东沿头合作社不同意申振利的补偿方案。在猪场占地补偿问题未予解决的情况下,不同意交纳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东沿头合作社与申振利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果园占地面积为129亩;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共计30年;承包费年上交22 360元,每年的1月1日前交纳;果树每棵38元一次性转给申振利,计价43 7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

2005年7月30日,东沿头合作社与申振利及案外人申宝起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为了解决申宝起猪场粪便的问题,经大队与申振利、申宝起友好协商,决定从申宝起猪场西墙外往西量8米,往北标直归申宝起猪场使用,所流出的粪便归申宝起自行解决处理,以后与大队无关;至于申振利所承包的果园地亩数通过实际丈量递减;申振利与申宝起两家的边界由申宝起自行作出明显标记;申振利如在自己承包地内栽果树必须与两家的边界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申宝起运输粪便的通行;大队只负责给猪场提供解决粪便的地方,其他问题概不负责。口说无凭,立字无据。协议签订后,申振利按协议约定将部分承包地交申宝起使用。2009年3月,东沿头合作社与申振利开始谈及猪场占地的补偿问题,东沿头合作社主张从2005年至2009年共计5年,以折抵承包费的方式每年每亩补偿1000元。申振利主张以折抵承包费的方式按每年每亩1000元补偿至合同期满。诉讼中,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认可猪场占用申振利承包果园面积为5亩。

另查明,对2005年至2008年承包费,申振利至今未向东沿头合作社交纳,按合同约定的亩数及承包费交纳标准,应交承包费金额为89 440元。诉讼中,因申振利不同意东沿头合作社的补偿方案,东沿头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申振利给付2005年至2008年124亩土地扣除6000元苹果款后的承包费79 808元。申振利对东沿头合作社变更请求后所主张的承包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仍坚持猪场占地的补偿问题解决后,其才能交纳拖欠的承包费用。

上述事实,有东沿头合作社提交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协议、东沿头村2005年至2008年村内经济合同执行情况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沿头合作社与申振利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沿头合作社按照申振利的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及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交纳标准要求申振利交纳2005年至2008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振利主张的占地补偿问题,属反诉范畴,申振利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申振利以此作为不缴纳承包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振利给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东沿头村经济合作社承包费七万九千八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申振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八元,由被告申振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

二○○九年九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黄 丹[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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